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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子女可否依离婚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08-08
典型案例:
按照惯例,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人物关系和基本案情:
李男与林女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小李。
李男与林女分居已久,因感情不和故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有这么一条约定:小李由林女抚养,并约定待小李成年后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小李,因李男常年旅居国外,归国不便,故李男先将房屋过户到林女名下,约定日后,再由林女过户给小李。可惜世事无常,待小李成年后,林女重新组建了自己的家庭,亦未将房屋过户给小李。故小李为原告起诉被告李男、林女,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麒正律师说法: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个观点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是夫妻双方对婚烟关系存续期共同财产的一种分割方式,不是夫妻双方单纯的赠与行为,具有身份属性和目的性,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理由是: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将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小李名下,是一种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体现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夫妻双方均应受离婚协议的约束,不能单方反悔。如果意图撤销赠与,也只有在夫妻双方共同要求撤销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撤权。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本质区別。一般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属于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根据共同共有的权利行使规则,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其中的一个共有人不应享有单独的撤销权利,除非共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小李为未成年人,被告林女系其母亲,作为赠与人之一,也是原告法定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原告进行民事活动,有权代为原告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不仅成立且生效;在离婚协议中两被告约定将房产赠与原告小李,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分割方式,不是被告单纯的赠与行为,具有身份属性和目的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ハ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个观点认为,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小李名下。至今两被告未能将房屋过户,表明赠与的标的物所有权并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两被告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实际上行使了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史、扶盆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赠人享有交付请求权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与法无据,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其实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当然这也是在实务中法院通常会作出的选择。
普法小课堂,以案来说法。这就是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小案例,咱们下次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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