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抢劫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1伙同代某某、杜某某2、武某某、“毛毛”(在逃)预谋后,由杜某某1将朋友杨某某及其同事陈某某带至本市和兴路一台球室内,杜某某1等人持刀威胁、恐吓杨某某、陈某某,抢劫杨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抢劫陈某某人民币两千元及CECT2808手机一部,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1、代某某、杜某某2、武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辩解理由被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否定,不能成立,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及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杜某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武某某委托本所为其上诉并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
一、对杜某某1如何将武某某约至案发现场的事实没有查清。
二、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前认识武某某,而在杜某某笔录供述该到了台球室见到代某某、还有两个该以前没有见过的男青年,由此可证实那两个男青年中没有武某某。
三、第三次盘问时间2007年3月21日9时00分始至21时11分止,用了12个多小时的时间严重违返《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有关规定。而同一天的15时20分始至15时50分止的另一组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会有两份笔录。
四、本案不存在被告人武某某有罪供述,武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的行为开始没有陈述,后来曾有过供述(在笔录中称是看了其他三被告人的笔录后编造的),但在侦查机关3月23日第二次询问就否定了自己参与抢劫行为。
五、本案中的其他三个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完全一致,且每个被告人的口供前后不一致。受害人没有对武某某是否参与犯罪进行证实等。
律师认为此案可能存有冤情,一审判决有误,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律师向中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阐述自已的观点及理由,取得了主办法官的认可,通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阅卷,决定开庭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调卷后,律师向主办检察官阐述自已的观点及理由,得到了主办检察官的认可并调查发现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虚假,建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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