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学习《人民法院报》2019年06月13日第05版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从文中总结出“不能认定黑恶势力的九种情形”:
1、什么是“为非作恶”,哪些情形不属于“为非作恶”
首先,“为非作恶”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属于“为非作恶”之列。其次,“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因此,暴力、威胁应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
2、对“恶势力案件、团伙”不能只看罪名
恶势力因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在恶势力案件的判定中,“黄、赌、毒、盗、抢、骗”等虽然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但如果其只是单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并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那么这些案件就不属于恶势力案件。
3、1人不算恶势力
在规定中明确,绝大多数案件中,只有3人以上的团体才可称作“恶势力”。其他特殊的案件,例如特征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认定为“2人恶势力”。至于“1人恶势力”,则明显不符合违法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条件,应坚决不予认定。
4、哪些人不属于恶势力成员
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但是,其中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临时”“少量”,如果说存在长时间或者多次参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视为行为人已具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避免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规定逃避打击。
5、“多次实时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多次”是指多久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有适当的时间跨度,不能相隔过久,也不能过于集中。
6、恶势力组织中对人数的要求
恶势力作为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其成员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每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都变化不定,那么也很难认定其已形成“组织”。规定中明确“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办案机关不能不区分情况,简单地将若干不同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叠加后作为恶势力案件来处理。
7、不能仅看犯罪名就来认定恶势力
办案时还要根据案件的动机、起因、对象、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如: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是恶势力案件中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这些案件中有的缺少公开性,有的没有具体被害人,有的危害后果仅限于侵害财产权,故在通常情况下,仅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体现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是共同实施了以上一种或数种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8、这类反复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能记为一次犯罪活动
“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只能计为一次犯罪活动。
9、对这些人认定为恶势力要格外慎重
在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需要格外慎重。规定中明确,如将上述人员认定为恶势力,其前提条件是其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