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段某伙同被告潘某窃取孙某的摩托车一辆(价值35438元),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两被告的亲属将该车找回并退还给孙某,孙某书面表示对两被告表示谅解;
2016年6月28日,被告段某伙同被告潘某盗窃张某摩托车一辆(价值3510元),案发后,两被告亲属进行了赔偿,张某书面表示谅解;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段某盗窃摩托车一辆,后段某将窃得的摩托车销赃,赃款挥霍;
2015年5月31日,被告段某盗窃摩托车一辆,后段某将窃得的摩托车销赃,赃款挥霍。
1、被告段某、潘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段某在行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段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判处有期徒刑3年)
3、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4、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
6、被告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四、 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被22篇案例引用 收藏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被告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