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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谅解书不是判处缓刑的必要条件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20-04-15
典型案例:
     2016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姜鹏与朋友梁某宁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亮烧烤”店吃饭期间,因梁某宁无故被在该店饮酒的丛某壮打了一耳光,被告人姜鹏遂上前与丛某壮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姜鹏持啤酒瓶将丛某壮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丛某壮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壮伤后在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 476.64元、误工费11 996元、护理费4 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00元、鉴定费780元、病历复印费7.5元,合计36 448.1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曾自行和解,合议庭也曾多次主持调解,但因丛某壮其坚持十二万元“底线”不松口,并扬言不满足其要求就不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姜鹏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赔偿能力,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五万元,并将该款缴纳至本院账户。本院委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姜鹏进行社会调查,结论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件焦点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成,被告人自愿赔偿数额高于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出具谅解书的,可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姜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酒后殴打被告人姜鹏的朋友,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 660.64元,依法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姜鹏自愿负担超出应付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姜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姜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壮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至本院账户)。
麒正律师说法:
        对于故意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法院往往将被告人业已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作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判处缓刑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害人借机索要天价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被告人为争取缓刑,往往对被害人作出巨大让步,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以致给公众造成“花钱买刑”的印象。
      本案中,被害人实际损失仅有三万六千元余元。在审理过程中,因丛某壮其坚持十二万元“底线”不松口,调解未果。丛某壮还扬言如果其要求得不到满足,坚决不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姜鹏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只能赔偿五万元。合议庭认为,丛某壮的要求属于典型的“狮子大开口”。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自愿提高赔偿数额并主动筹款五万元交到法院,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仅造成轻伤的后果且有自首情节,司法行政部门经调查也认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如果法院仍将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作为判处被告人缓刑的必备条件,就会导致法律的天平严重倾向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造成不公。综上,合议庭一致决定对被告人姜鹏判处缓刑。
      这一裁判结果,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更有效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打击了个别被害人乘人之危、漫天要价的歪风邪气,较好地解决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类案件中存在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民事赔偿调解中所存在的利益明显失衡问题,对于相关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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