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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正常上访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关联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20-10-19
典型案例:

摘要: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法定权利,然而现实中非正常上访(也即非访)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就引发了大量非正常上访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但是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尤其是涉及敲诈勒索罪的判决有不同差异,这也引起了社会与学界的争议。现就公民非正常上访行为与刑事犯罪尤其是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关联进行讨论、分析。

一、非正常上访的表现形式。

非正常上访是指信访人不到指定的场所和按规定的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采取恶意的、过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以集体、闹访、缠访、越级形态出现的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损害社会治安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我国宪法、国家信访条例以及各省份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同时也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但实际信访过程中,往往因为上访人的正常诉求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受理部门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处理结果不公以及上访人员法制观念单薄、上访人上访心结长期难解等因素,使得信访人出现闹访”“缠访等非正常上访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归纳以下几种常见的非正常上访行为:

(一)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不约而来,提出信访,尤其针对像北京等这一类政治性比较严密的重要地域,这些敏感地能够给党政机关带来很多的隐患,也就是超乎正常范围的信访隐患;

(二)信访人在企事业单位、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办公及会议场所周围、领导同志住地、公共场所,外国驻华使馆区等地进行违法的行为,如聚众滋事,游行声讨,拉横幅以及抬棺材等各种民间抗议和泄愤行为,对相关的部门机关进行攻击和威胁并且破坏公务车等,严重扰乱社会的秩序问题;

(三)信访人有危险品在身并且有管制刀具之类的作案工具,在公共场合进行自杀式或自虐式泄愤不满的行为;

(四)信访人对国家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的人身伤害,甚至非法剥夺他人自由;

(五)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通过遗弃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在信访处以示不满;

(六)信访人串联、煽动、胁迫、并且用各种威胁手段唆使他人进行非正常信访的行为,并非法掠夺钱财;

(七)信访人有意扰乱公共秩序并且危害社会。

下面根据具体非访行为可能触犯的法律进行简单分析。

二、非访行为与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是指中国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上访人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上访方式,而又不听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拒不改正的,很容易因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等法律规定而被予以治安处罚。具体多种形式的非访行为被予以治安处罚的情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给予了详细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非访行为与刑事犯罪

敲诈勒索罪

非访行为是否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在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不同地区所作出的司法判例也不一致,现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摘出如下几个案例进行分享与分析:

1、案例精选

1有罪案例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刑终113号

被告人上访举报被害人于某,后被害人通过他人向被告人提出欲支付一定的钱财换取被告人罢访时,被告人在缺乏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提出让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并明确表示“如果钱达不成共识,我就要他死的。”以及继续上访举报,令被害人“党皮不保”,受“牢狱之灾”。

本案裁判要旨:因被告人在没有合理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进行上访,上访期间要求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2有罪案例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166号

被告人的上访诉求已经解决,其再次以相同的诉求及上访费用为由进行上访,并采取“越级缠访”、“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闹访”等非访行为,在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依然上访,并对街道办事处遣返的工作人员称如不满足其要求将继续去北京上访,迫使遣返的工作人员写下欠条。

本案裁判要旨:行为人基于上访已经解决诉求的,以不合理的诉求继续上访,其所行使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且其要挟被害人迫使其给付财物,否则不停止上访的,其以给政府及信访工作造成更大压力相威胁的手段以达到其敲诈勒索钱财的目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3无罪案例: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被告人无理向政府索要钱款无果后,多次越级去北京上访。政府为了防止事态扩大,迫于无奈将钱款交给中间人让其转交给被告人。被告人知晓后拒绝配合接收财物,而是又向政府提出要更大数额的钱款。

本案裁判要旨:以上访要挟政府给付财物,上访理由不合法,但是被告人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该行为实际上对政府无威胁,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4无罪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1号

被告人认为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不足,遂进京上访。政府为了平息事态,给了被告人补助金及上访费,被告人两次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闹事上访,后又进京上访。

本案裁判要旨:被告人上访是因为补偿不足,且上访过程中不存在非访行为,政府是通过集体研究后给付的财物,不具有造成”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的被敲诈勒索的性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

5无罪案例:肇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被告人为了解决土地纠纷上访要求政府付财物,政府未支付而未遂。

本案裁判要旨: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被告人上访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2、关于非访行为是否会构成敲诈勒索罪,现结合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以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总结以下几个要点、辩点:

1非访行为是否有合法诉求。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法律赋予公民上访的权利也是合法上访,所以上访是否具有合理的诉求,是考量上访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因素之一。如果上访人上访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即使存在一定威胁等非访行为,也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上访要求的赔偿往往存在数额偏大的情况,在此不能单纯依据数额过大,远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上访人多数是不具有法律功底的人,其主张赔偿的数额也完全是基于其自己的理解而换算出来的,这个数额肯定也是有争议的,但是并非是没有合理依据的,且具体应当理赔的数额是多少可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因此,数额大也并不能表明上访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具体结合案情而定。

2非访行为与正常上访行为的区分。

上访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并不具有违法性,对上访人合理的要求应当满足,不合理的要求可以拒绝,合法的上访并不会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实际中,往往存在过激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并引起不同的社会后果,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因此,在为该类案件做辩护时,需要看当事人采用何种上访方式,引起了何种的社会后果,对罪名的定性上有一个准确的把握。

3不给钱就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实践中遇到的多数“威胁”为“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上访被作为地方政府行政考核的一个指标,上访人持续上访势必会给当地政府等行政机关带来压力,而多数政府等行政机关也是为了缓解压力才会出现给予上访人钱款的情况,但是这并非符合“威胁、要挟、恫吓”的要求,且政府等行政机关要给予钱款,均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也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付财物”。

4政府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关于政府机关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存有一定争议,各个地区的司法判例也不一样但是我认为,政府等行政机关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敲诈勒索罪虽然规定于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但其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政府作为公权力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会因为他人实施威胁而产生恐惧心理,而能够产生恐惧心理的只会是政府等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政府等行政机关本身不能成为被胁迫、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二)其他刑事罪名

关于非访行为涉嫌的其他罪名,比较清晰,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也对上访过程中的32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在此简单列举一下常见罪名,不再详细论述。

1、寻衅滋事罪

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2)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及时制止,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物质,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3、诬告陷害罪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4、诈骗罪

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5、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6、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以刑罚手段解决部分“非访”问题,尽管于法有据,但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社会矛盾和实现刑法的教育与预防犯罪功能。遇到该类案件,作为辩护律师应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尤其是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以确保刑事追责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从而减少和避免引起新的“非正常信访”,这样才有利于解决“非正常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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