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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约定不明的风险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07-30
典型案例:


2007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所有的土地,面积12亩。租期10年,自2007.1.1至2017.1.1,年租金12万元,每半年一交,一年两次交清当年的租赁费。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该合同继续顺延,租赁费后十年时间共递增10%【12*(1+10%)*10】。

       2019年3月,B公司与A公司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协商未果后,B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腾让土地之日的土地使用费。庭审中,A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A公司继续使用土地,B公司未持异议,且双方在2007年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合同到期后顺延,并约定好了后十年租金的计费方式,因此,双方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与B公司之间仍系固定期限为10年的租赁关系,B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17年1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固定期限租赁合同还是不定期租赁合同?


麒正律师说法:

双方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该合同继续顺延”属于约定不明确,且没有异议继续顺延需要《合同法》第13条规定的一个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而自动顺延则不需要一个要约和承诺的合同(方式)过程。在2017年1月1日前后,双方不存在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过程,因此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继续顺延成一个(十年)国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而是转化成一个不定期的土地租赁合同。

律师提醒:

在签订合同时,应根据双方洽谈的结果对每一个事项均进行详细的约定,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搜集证据,尤其是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期限、租赁费用、附着物等问题进行详细的约定。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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