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郭某签订抵押合同,郭某以其所有的房产a作为原告为乙公司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为乙公司偿还贷款后,乙公司及郭某未归还原告代偿资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要求被告王某腾房,王某一直以其2009年与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拒不迁出,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a;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费用375000元。
被告辩称,其基于租赁关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通过行使抵押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虽然被告主张其基于租赁合同占有房屋,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设立的抵押权早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故被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2、关于使用费标准,应以同地段同情况的房屋月租金为标准支付。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 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 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王某将房屋腾空并返还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