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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夫妻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8-11-26
典型案例:

一、胡国伟、苏慧妍系夫妻关系,2009年,胡国伟伪造授权委托书向公证书申请授权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苏慧妍委托胡国伟母亲代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后胡国伟与胡国伟母亲持公证委托书和苏慧妍相关证件以胡国伟、苏慧妍的共同财产向恒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抵押贷款。


二、2011年,胡国伟与苏慧妍离婚。


三、2013年4月18日,公证书因委托人苏慧妍签名系伪造而被公证处撤销。


四、2013年,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国伟、苏慧妍共同偿还借款并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本案苏慧妍的授权委托书系胡国伟伪造,因恒生银行广州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此产生的相关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恒生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因此,苏慧妍无需偿还本案借款。


五、2015年,胡国伟与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仅对双方产生的律师费予以纠正,其他上诉主张均予以驳回。

麒正律师说法:
本案中,由于苏慧妍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系胡国伟伪造,苏慧妍并无抵押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抵押贷款合同不能对苏慧妍产生法律约束力。恒生银行广州分行认为其是基于公证书和胡国伟持有的苏慧妍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本案系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已经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199万元,却从未向苏慧妍本人当面核实过身份及意愿,并未完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苏慧妍无需偿还本案借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案件结果:
     本案中,恒生银行广州分行据以向苏慧妍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该行与胡国伟和案外人刘某以苏慧妍的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案外人黄某根据胡国伟的委托和刘某的转委托,以胡国伟、苏慧妍代理人的身份就雅宁街27号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及该行由此取得的他项权证。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刘某据以取得代理权的《委托书》上“苏慧妍”的签名并不属实,南方公证处也因此撤销了对该《委托书》中“苏慧妍”签名部分以及抵押贷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手续中刘某以苏慧妍的代理人名义签名部分所作的证明,现又无任何其他证据显示苏慧妍曾授权委托刘某代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故刘某在本案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申请表、承诺书等文书上的签字,以及黄某在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均不能视为苏慧妍的意思表示。

      尽管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上诉主张,本案抵押贷款发生在胡国伟、苏慧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国伟办理本案贷款时持有苏慧妍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该行是基于公证书的公某审批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但是,苏慧妍主张胡国伟提交的前述证件资料均属伪造,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安部门就此认为有相关犯罪事实发生,并已就胡国伟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尤其是本案中,借款人申请发放的贷款高达人民币199万元,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用于抵押的雅宁街27号房产亦登记在胡国伟、苏慧妍名下,而胡国伟、苏慧妍二人均为广州本地居民,且无任何证据显示苏慧妍本人到场确认抵押贷款意愿、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存在障碍。但纵观本案抵押贷款的审批、发放过程,始终处于优势地位的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却从未向苏慧妍本人当面核实过身份及意愿,其关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作为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主张,并无充分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基于公证书的公某审批、发放贷款并无明显过错,其相对于被他人假借名义办理抵押贷款而自身没有任何过错的苏慧妍而言,亦无给予优先保护的充分依据。再者,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分析,作为个人的苏慧妍难有其他更好的办法防范类似于本案风险的发生,而作为金融机构的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则可以通过要求贷款申请人到场面签文书、严格审批程序等途径,轻而易举的避免类似风险再度发生。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因放贷审查不严所致风险及法律后果应由恒生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对苏慧妍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苏慧妍无须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抵押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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