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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之后,抚养子女一方是否有权更改子女姓名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09-12
典型案例:
按照惯例,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人物关系和基本案情:
朱男和周女系夫妻(现已离婚),小朱(小周)系二人婚生子女。

朱男与周女恋爱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朱,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小朱由女方周女抚养,朱男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直至孩子成年。后朱男在探望孩子期间,听到邻居叫自己的孩子为“小周”。朱男发现孩子的姓氏更改之后与周女协商未果,而朱男作为家里的独生子,其与周女离婚的行为已经给朱男的父母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小朱的爷爷奶奶也将孙子视为掌上明珠,知道孙子更改姓名后爷爷悲痛欲绝。无奈,朱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婚生子“小周”恢复到原姓氏小朱。

【双方观点】
被告周女辩称,原、被告的儿子更改姓名是儿子本人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则认为,儿子年龄尚小,不足以表达其自愿更改姓名的意愿,因为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认定是被告怂恿儿子更改的姓氏,事实上并非是儿子的本意。

麒正律师说法:
司法实践当中,常见的两种更改子女姓名的情况如下:
1、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更改为自己的姓氏,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其将子女姓氏恢复至原姓氏。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从社会现状来看,子女姓氏随父亲还是占绝大多数。然而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很多女性在离婚之后将孩子的姓氏改为自己的姓氏,而男方诉至法院后也并不必然的获得支持。关于姓名权,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单行法规对其进行规定,但是仍有小部分文件存在相关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5月21日)该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仔细分析以上规定,其中的表述多为“应当说服”、“可以拒绝受理”,从实质上来讲这其实是“不强制”的另一种表达,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同地域、不同公安机关、甚至是同一公安机关不同办案人员针对同一情形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2、离婚后一方将子女姓氏改成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恢复至原姓氏。
离婚一方再婚后将子女的姓氏更改为继父或继母的姓氏,他们认为这样做有利于增进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感情以及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但看似合情合理的做法真的就合乎法律规定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更倾向于维护具有血缘关系一方的利益。可见,倘若离婚一方将子女姓氏更改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另一方有权提出更改。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未成年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且子女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权不因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而消灭。子女自出生开始其姓名一般都为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失去感情的纽带作为协商的基础,在一方想要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下就没有办法协商一致了,所以两个平等的行使子女姓名权的主体就此产生的冲突也就显而易见了。
案件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曾经依职权向小朱做过谈话笔录,从该谈话笔录可以看出,将名字改为“小周”是小朱自己的意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子女更改姓名与被告周女无关,原告朱男要求被告周女将儿子小周的名字变更为小朱,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普法小课堂,以案来说法。好了,这就是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小案例,咱们下次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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