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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要制定并公示考核标准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03-26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江某应聘到北京一家服装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并约定了5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960元/月。2009年7月底,在江某试用期期满前一天,该服装厂人力资源部找到江某,告知其试用期内绩效考核不合格,以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江某当日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而江某表示,自己在应聘服装厂工作时,从未看到有关录用条件的说明,在签订劳动合同及此后的工作中,服装厂也未曾告知自己相关的绩效考核规定,况且自己也一直严格遵守工作时间和工厂的相关规章制度,于是她要求服装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后来,在遭到服装厂的拒绝后,江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要求裁定服装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麒正律师说法:
上述案例中,服装厂在试用期内与江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江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向劳动者说明情况。但服装厂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而未得到支持,向江某支付了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服装厂败诉的关键原因就在于其绩效考核制度未做到向所有员工公示告知,这使得服装厂的管理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管理无效。
案件结果:

仲裁结果:

审理中,服装厂提供了绩效考核制度规定,但由于其未能出具该制度已公示告知以及江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材料,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服装厂与江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江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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