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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离职合法,忽视竞业限制受罚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06-24
典型案例:

高女士与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在20051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担任高级产品经理,从事电信运营商市场的售前支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都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劳动合同还附带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女士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或受雇于从事电信运营业务支撑系统及增值业务应用系统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及与其密切关联的企业。协议中规定,高女士在离职后应按时向信息技术公司提交实际、有效的从业证明;公司每年需向高女士支付离职前一年实际获得工资总额二分之一的补偿金。协议还约定,如果高女士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条款,除应返还公司己经支付的补偿金外,还应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20073月由于公司经营调整和资金回笼不利等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决定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暂发一半,剩余部分到年终结清并加付同期银行利息。高女士于200755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书,公司经协商未果后同意。 5月14公司为高女士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剩余工资,但同时也要求其交纳离职违约金60000元(高女士当时未交)。620日,公司已按约定向高女士支付了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费5000元。后经信息技术公司调查证实高女士离职后实际是到某微电子科技公司任职,该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

2007712日信息技术公司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将高女士和某微电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诉讼请求:(1)高女士赔偿公司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60000元;(2)要求高女士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5000元,赔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并由微电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高女士继续履行其与原单位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麒正律师说法:

焦点一:女士是否应当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据此,信息技术公司与高女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是合法的。但是,《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3月以后,公司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女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女士在公司首先违约(未及时发放工资)的前提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女士赔偿公司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60000元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焦点二:女士是否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 ?

女士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服务期内到某微电子科技公司工作,因该公司与信息技术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因此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女士应向信息技术公司返还第一期补偿费5000元并按约定偿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而且在返还补偿费并偿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信息技术公司要求某微电子科技公司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因为女士到某微电科技公司工作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后者与信息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专项培训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案件结果:
2007年927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公司请求女士赔偿公司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60000元不予支持;判女士返还信息技术公司补偿费5000元和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同时还判女士应继续履行其与信息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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