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职工李某在2011.12.6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4.1对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亡补助金382180元。
原告a公司称李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是下班途中受伤,故对李某的工伤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李某之夫),王小某(李某之子)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某应当享受一次性伤亡补助金。
1、因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李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在下班途中受伤,法院不予以支持;
2、因原告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使被告失去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李某的父母已去世,黄某是李某之夫,根据山东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工亡补助金的领取顺序为:1、有父母的无配偶的,发放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①子女②共同生活未满16周岁的弟妹③其他供养亲属④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
一、《工伤保险条例》
二、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