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诉称,其于2005年9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a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质检部经理,2016年2月27日发生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9级,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返回本申请人处工作,但被申请人2017年12月27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00元(4500元*12.5月*2倍);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带薪年假工资15515元(5天*4500元/21.75天*3倍+10天*4500元/21.75元*3倍*2年);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680元(140元*12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37500元【(4500元-3000元)*19个月+4500元*2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4500元*12个月)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自2010年11月7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并非2005年9月19日;2、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7年为1年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员工守则,因此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申请人续签合同;3、被申请人已经享受了2015年、2016年、2017年带薪休假待遇;4、被申请人发的工资数额均与申请人进行了协商,不存在少发、不发的情形,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期满后拒不到单位工作,公司为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在申请人回岗后,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将其调岗为运营部内勤,工资待遇予以调整,申请人签字认可;5、申请人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工资差额均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6、申请人主张的自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数额过高。
1、根据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申请人被录用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且被申请人自2010年11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认定申请人于2010年11月7日入职a公司;
2、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显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3月至5月按照原工资发放,6月至8月按基本工资2000元发放,2016年8月22日至今按照3000元工资发放,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晓签字同意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主张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37500元不予支持;
3、申请人自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双倍工资,经计算应为21766元;
4、自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经计算,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29日,因此应支付7.5个月的工资二倍的赔偿金为30441.24元;
5、申请人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带薪年假工资及2017年5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工资差额均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为471.49元。
6、被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1月、2月打卡记录未显示申请人已休2017年带薪年假,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未显示带薪年假工资,经计算,申请人已累计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计算,应休未休带薪年假为9天,工资应为1679.51元。
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766元;
支付赔偿金30441.24元
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79.51元;
支付防暑降温费47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