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受赔偿利益倍增的驱动,以打假之名,行牟利之实。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打假如何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
随着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一些社会问题也随之产生。“多方频繁投诉举报”、“反复立案撤案”等,占用了大量行政、司法资源;更有甚者,以高额赔偿作为撤销投诉的交易条件,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触犯了刑事法律。
针对知假买假的负面影响,立法机关也寻求改变,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也予以体现。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或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或者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生产或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但能够证明自己并非欺骗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不属于欺诈行为。
法院对于“知假买假”的判决也莫衷一是。有的认为知假买假是以盈利为目的,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认定赔偿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有的法院则认为知假买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
要合理的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从问题产生的大环境入手。从地沟油,到三路奶粉,再到毒疫苗,元素周期表都被中国人吃了个遍。正是对出于对食药安全的考虑,最高院对食药安全予以特殊保护,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假买假行为的负面作用,其根源不在于知假买假人的主观恶意,而在于食品安全环境恶劣,不应本末倒置、反果为因。知假买假行为会倒逼销售者仔细审查产品质量,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标准。如果仅仅因为打假人每年投诉、维权次数多,而断定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消费者”范畴,有可能剥夺其合法权利。
知假买假是一种主观状态,否定知假买假,未必可以减轻司法、行政机关的负担,这是因为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要判断知假买假的主观状态存在并非易事,在认定知假买假行为上,可能要投入更多的时间成本。
对知假买假行为完全否定并非上策。
知假买假提供各种食品安全违法的线索,其行为被否定后,国家要通过新渠道获取违法信息,势必增加财政负担,岂非买椟还珠?
通过司法实践,在区分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恶意、客观行为,合理分配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更能抑制知假买假行为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