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0日,崔某某在驾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超车时,与死者徐某某驾驶的鲁C1xxx相撞,徐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xxxxxx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36元,死亡赔偿金650998元,丧葬费24228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04元,施救费610元,检车费 50元,车损2362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6649元。
1、关于被扶养人徐某某之妻张某某,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为24226.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5000元。
以上赔偿内容中,医疗费、车损费、检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的赔偿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因此要保留好相关单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被扶养人年龄密切相关,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扶养至18岁,被扶养人是成年人的,若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赔偿年限是20年,若是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赔偿年限是5年;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中,被告崔某某赔偿的范围是总的赔偿数额704643.5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数额112136元的剩余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6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136元;
2、被告崔某某某赔偿592507.5元(704643.5元-112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