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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计算?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6-03-03
典型案例:
2007年6月12日,托运人A公司委托承运人B公司承运一批化学品,B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货物于2007年8月25日运抵目的港无人提取。A公司向B公司出具退运保函。因海关扣留,未能及时办理退运。后B公司接目的港通知将货物退运至香港。货物最终被拍卖,并由此产生相应费用。B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及运费损失。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麒正律师说法:
因为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是记名提单,托运人及记名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次日起60日仍未提取货物的,B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A公司向B公司出具退运保函致使诉讼时效中断,退运事宜不能办理时该中断事由消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B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将被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海商法》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1997)3号 在有关法律未规定前,比照《海商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时效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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