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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乎其神,人寿保险真的可以避税、逃债、合法转移财产吗?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06-11
典型案例:

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关于“避税”的说法:首先我们拿去购买保险的钱都是已经交过个人所得税的了;其次对于保险分红等收益,虽然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但是存款利息、股票交易等也同样都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注:股票交易中,出卖方须按照成交额的1‰缴纳印花税),保险收益并没有避税优势。

人寿保险的“逃债”“转移财产”的说法,主要来自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当然,我们此处讨论的财产是合法财产,非法财产投保是要予以没收退赔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同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第三人有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其行为自始无效。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为逃债而投保的保险单,发生的保险金赔偿,保险金可以抵债。

当今人寿保险形式发展趋向多元化,可根据人寿保险的性质将其主要分为健康险型,生活保障型和投资理财型
    对于健康险型的人寿保险,其主要承保由于疾病、意外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由于疾病、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其他损失,这类人寿保险的特征是承保期限短,保费低,用于应对突发重大事故或重大疾病,其出发点就是预防风险,所以法院不应也不会(因为保费低,没什么好执行的)强制执行
对于生活保障型人寿保险,其特征是保险期限长,保费高,典型的就是人寿养老保险,类似于社会养老保险,目前法院对于已经享受社保待遇的被执行人,在留下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费后,对剩余养老金可以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

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故对于“养老保险型”人寿保险,在为离退休人员预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可以对剩余部分强制执行。
对于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其特征是保险期间与投保金额非常灵活,保险期间有长有短,投保金额有高有低,其主要作用是在于投资理财,保险只是其附属的一项功能,投保人的目的是获得稳定的收益,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对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拥有财产利益明显,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往来的良好发展,可以对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予以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替代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保险法》第十五条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严格限制,其立法本意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

人寿保险并非法外之地,各位可不要听信保险销售员的一面之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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