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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制度之起诉后又撤诉,诉状等文书未向被告送达时,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10-15
典型案例:

一、诉讼时效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划分为4类:

1、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3年。

2、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不是由民法规定的,而是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例如,《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期间为4年;《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4、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问题分析:

起诉后又撤诉,诉状等文书未向被告送达的,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主流观点: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未送达,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该案中,祁某申请再审理由之一为: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裁定书并未生效,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祁某是该两裁定书的当事人(被告)享有诉权,该法院应向祁某送达该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否则会剥夺祁某的诉权和救济权。但是该法院至今并未向祁某送达,因此该两裁定书对祁某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诉讼时效的依据。   

  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某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某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某,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2016.4)中,关于诉讼时效部分的精选案例的观点是起诉后又撤诉,诉状未送达的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该裁判规则一书中对该部分案例均备注称:因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矛盾而不再具有指导意义。(书中精选的案例有载入《人民法院案例选》的地方高院作出的,也有载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指导案例》的)

3)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9.1

12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2、《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学理分析:

1)我国民法通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是提起诉讼。法律并没有对提起诉讼情形下中断诉讼时效的,有附加任何的限制性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没有被按撤诉处理才能认为是“提起诉讼”。那种将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做法是把“当事人主张权利”与“提起诉讼”混同了。只有在当事人主张权利时才会要求主张权利的通知要到达相对人,而当事人提起诉讼则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受起诉状是否送达对方的约束。

2)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它存在的唯一合理所在。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或者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这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主观上放弃了权利,相反债权人此时主张权利的愿望比以往更加强烈的,都跑去法院寻求救济了。因此,此时无论起诉状有无送达被告,均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3)最后,最高法院法官的文章、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不应当然适用于案件的处理。

2、少数观点: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未送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

2012.6.26,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6.26--2012.12.21。(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012.12.21--2014.12.21)

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即2012.12.21--2014.12.21.

2014.12.17,原告以被告一至被告七为被告向中院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后又撤诉,但起诉状没有向各被告送达。

2016.12.5,原告以被告一至被告七为被告再次向中院提起诉讼。该次诉讼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具体为: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未送达,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青岛中院作出的判决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为: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案的起诉文书已经送达给各被告,但如无原被告协商解决的事实,原告自愿撤诉致白白损失一半的案件受理费14.59万元有悖常理。

被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原告针对时效问题提交了新证据,即原告法定代表人2014.7.21以及2014.12.27向被告二至被告四法定代表人刘煜发送的催收债务的短信记录,主张时效已过。

山东高院认为

1)诉讼时效已过:因为原告在2017.7.21及2014.12.27(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短信方式向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刘煜催收借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2)被告二及被告四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二及被告四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原告举证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7.21以短信形式向刘某催收借款,因此,保证期间未过。(保证期间为2012.12.21-2014.12.21)

3)被告六及被告七的保证期间已过,理由:2014.12.27的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要求,未向被告六、被告七等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口头告知等方式将其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六与被告七等。因此,原告因该次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恢复至起诉前的状态。原告的该次起诉不产生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六、被告七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六、被告七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六、被告七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依据:

1、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第九部分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64条: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2、司法判例以及学理上分析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

3、部分高院观点: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

29条: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

另外需要补充一点:旧法2年与新法3年诉讼时效衔接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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