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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10-24
典型案例:

有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某项民事行为达成合意,还必须加入国家意志,才能够得到履行。国家意志的实现通过审批程序

完成,此时,合同本身成为审批程序直接调整的对象,审批程序直接调整法律行为或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本身。

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主要包括针对市场准入资格的批准和针对市场交易的批准,前者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后者如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合同、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矿产资源转让合同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民事行为本身的批准,其直接后果至少有三种可能。后果之一,批准之前合同未生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就审批程序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间。”再比如,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后果之二,因未报请批准,合同无效。如原《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现有判决表明,在一起国有企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报请批准,该合同违反了当时的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为无效

后果之三,因批准申请呗不可逆地拒绝,合同无效。批准申请被不可逆的拒绝,表明国家对该民事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该合同很可能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

    即便如此,有些情况下仍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还是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的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为例,此条规定的“合营协议、合同”是否应该作限缩性解释,究竟是指合营各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和合同,还是仅仅指设立合营公司时的协议、合同。而不包括公司为经营需要签订的协议和合同?至少已有判例认为此处经审批生效的协议和合同仅指合营各方设立合营公司时的协议、合同,而不包括合营各方为了经营需要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合营各方为经营需要签订的协议合同的生效并不以行政审批为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合同履行行为的批准与法律行为的批准会纠缠在一起,难以分辨。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这里的“转让”是指转让合同,还是转让合同履行行为中的实际股权变更?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此处的批准应当是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条例》关于“未经批准,其转让无效”的规定,规范的应是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不是转让合同。

综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合同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批准的内容或者说侧重点不同,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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