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首先,在存疑案件中,借条仅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
传统民间借贷的主体均为个人且通常彼此熟识,借款习惯为小额现金当场交付,因此“钱据两讫”即告交易完成。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依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在借款人为企业的民间借贷案中,通常涉及大额款项的支付,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对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由于我国尚未有类似于国外现金交易法的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大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在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出现了预制借条,借条均由出借人事先印制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不能随意变更借条内容,只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可。制式借条一般都很严谨,本金、利息的表述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此外,出借人还与借款人之间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用以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一旦出借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借条本金包含隐形高息抗辩时,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
因此,在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应认定此时借条仅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出借人还应该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
第二,出借人负有补强款项来源、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借条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在对借款事实发生合理怀疑时,出借人应首先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在出借人完成证据补强义务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该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还往往通过律师费、服务费、违约金形式掩盖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之外的利息。对于该部分费用,只要超出年息36%,原则上一律不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