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原是某电脑城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1月15日与某电脑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8月15日21时35分左右,其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抢救,医院病历记录的来诊时间以及急诊抢救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22时00分。2015年8月16日,邱某进入中山三院CCU病房治疗,被诊断为:1.心脏骤停后综合征;××: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KILLIPⅡ级;3.肺部感染;4.高血压2级(极高危);5.××。中山三院出具死亡记录,记载邱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4时31分,中山三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邱某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2015年9月1日,邱某配偶、某电脑城公司共同向该区人社局提交有关邱某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材料。该区人社局立案后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01289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邱某配偶等人和某电脑城公司。邱某配偶等人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邱某配偶的诉讼请求。
邱某配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做出以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3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01289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关于邱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有两种分歧:
一种认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为邱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种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认为本案应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不能机械理解“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
判决分析:
首先,邱某的医院抢救病历证明,其入院时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直至被宣告死亡,病情没有任何变化,邱某在抢救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在48小时内一直持续到宣布心脏停止跳动为止,抢救措施没有改变邱某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发生在48小时之内。
其次,邱某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对他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在危难情况下对亲人的不离不弃和最后坚守,应当是社会道德的基本内容,若因此而承担不利的严重后果,将影响家庭、社会的道德建设及社会价值的正当取向,不利于弘扬人心向善。
第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认定邱某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上诉人因守法而获得了法外权益,而是应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邱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