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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如何维权(二)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20-01-17
麒正律师说法:
一、我国股东知情权受侵害的现实状况
(一)股东知情权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1.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合法。公司违法披露的方式主要分为四种:第一,披露虚假信息,以伪造数据,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投资或侵吞公司既有利益;第二,故意遗漏重大信息,对于影响公司经营和股东决策的重大信息,选择性遗漏,使股东不能获悉真实情况,作出错误判断;第三,误导性陈述,即利用具有多重含义的语言,故意使用含义模糊的话语使信息接收一方作出与真实情况相反的理解,而自身以此为借口不承担责任,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第四,以不当方式披露,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披露,使股东的信息获取滞后,丧失信息原有的的意义。
2.公司阻碍股东查阅信息。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中行使最为频繁的,也是受侵害最为严重的一项。由于上文所提到的公司信息披露不合法,引发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任危机,使二者逐渐走向对立面。在司法实践当中,股东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渴望获悉公司真实、全面的经营管理信息,而公司则出于各种或合法或非法的目的阻挠股东权利的行使,阻碍其查阅相关信息。
(二)股东知情权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首先,表现为公司的制度存在缺陷,例如利益分配结构不完善,监督机构未尽到应有职能,种种问题的存在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缺乏信任,信息不对称。合理有效的公司制度会使公司各方的利益趋于平衡,引领公司走向良性发展,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规则和制衡机制是制度的核心。
2.再者,应当归因于股东自身缺乏维权意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详细的将其划分为以下三点:
(1)不知权,现实生活中仍有一部分股东并不知晓《公司法》赋予他们的股东知情权,他们关注的重点是公司定期的利益分红,而不是其经营管理状况,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侵犯股东权利提供了可趁之机。
(2)不用权,绝大部分股东明知自己拥有公司的所有权,享有对公司的财产权和管理权,以及保障以上权利实现的知情权,却往往怠于行使。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实际上的管理权仅仅掌握在少数参与管理的控股股东或者说是大股东手里,在上市公司中亦呈现出董事会掌权,众多社会股东只是作为一群数字存在的局面。对于公司信息,中小股东不去接触,或者说仅被动接受,长此以往股东知情权自然被这部分股东自己“抛弃”了,更遑论大股东利用资本优势侵占中小股东利益,排挤其股东地位,利用“股份多数决”的原则把控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中小股东有名无实。
(3)不防范,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各种投资理财的渠道也纷纷出现在人们视野中,大部分股东对理财毫无概念,往往盲目投资,缺乏必要的防范风险的意识,不知晓其涉足行业的行为准则与法律规范,不懂得如何行使股东知情权,无疑使公司实际管理者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权利被滥用与权利受侵犯的现象与日俱增。
二、完善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股东知情权制度的主要问题
首先,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部分尚处于草创阶段,由于设立时间较短且内容不完善,必然导致了在司法实践当中使用的不便。我国法律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拘泥于表面,不够深入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加之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方式规定不详尽,即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不力,即便将侵害股东知情权的现象诉诸法庭,也很难保全股东的既得利益,逐步加深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
再者,股东知情权的内容略显简单。尽管查阅权、质询权,乃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信息披露制度等具体权利互补不足,相辅相成,但仍掩盖不了股东有关知情权的法定权项过于缺乏的事实。不仅权利数量少,而且各项权利的内容也有些狭隘和浅薄,无论是查阅权又或是质询权,法律条文中仅说明了它基本的含义和简单的实施细则,对于权利的行使范围、使用程序、应用限制以及责任承担均未有明确规定,难以在实践中应用自如。关于涉及公司决策经营的行为,是否应当在行为发生或实施前保证股东享有的知情权的问题,也是目前我国法律应当弥补的疏漏。
最后,就是有关权利落实的问题,因为与本文关系不大,暂不表述。
(二)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1.查阅权的完善
尽管股东的查阅权在我国《公司法》第34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但仍过于粗糙,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不便。出于完善查阅权的目的,笔者认为:
首先,应当适当扩大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范围,除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外,另行拓宽股东获取信息的渠道,例如为确保资料真实性,公司应放开条件,允许股东查阅据以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使股东能更好的结合自身条件选择合适的查阅对象。
再者,因为公司股东通过查阅权的行使可以接触到许多机密性资料,若不加以约束可能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对查阅权的行使加以正当性的限制。从客观方面来讲,特定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时间,应当成为一道门槛,只有达到相关的要求才能行使股东查阅权,在美国的阿拉斯加、卡罗拉多、路易斯安那、马里兰和北卡罗林那州的立法均对其进行了类似的限制。从主观方面来讲,必要的书面要式以及合理的正当性目的,是查阅权行使的基本要求,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对于正当目的的范围尚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完全凭借法官的个人判断,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划定统一标准,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迫在眉睫。
最后,由于公司提供的资料具备很强的专业性,因此股东聘请专门的审计人员辅助其查阅资料逐渐成为一种常态,有关聘请费用的承担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往往会影响法院的判决。许多学者认为,由于聘请相关审计机构或其他专业人员的费用,难以被公司一方知悉,由其承担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但笔者认为,将费用负担的责任归于股东一方,也会导致部分小股东对于查阅权的行使力有未逮,亦有失公平。因此,需综合判断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承担能力再进行归责,但相比较而言,费用由公司一方承担更显公平,但应为此设立一定门槛,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2.质询权的完善
质询权存在的目的虽然是为了弥补查阅权的不足,但是二者之间仍然有着极大的差异,假如说查阅权的目的是对公司管理进行检查监督,那么质询权的意义就是对公司决策进行指引建议。尽管质询权行使的对象是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负责解答股东的疑惑,往往无须担心专业素质缺失对股东知情权的影响,但仍有缺陷有待完善:
首先,应当放宽质询权对股东资质的要求。质询权不同于查阅权,不会导致有关公司内部重要资料的泄露,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对质询权行使资质的限制,享有股东身份即可向公司的董监高进行质询。
再者,对于质询权的行使范围应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便是缺少对质询权合理范围的界定,部分学者认为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否决意见所必需,至于其他内容的质询则不再质询之列。如若不然,将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诸多不便,使股东会议程序更显冗杂。
3.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信息披露制度于公司而言主要有两重含义,其一是主动披露,其二是强制披露。美国早在1934年《证券市场交易法》中对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我国立法者也应当为公司设立相应的义务,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披露的形式和时间,并要求公司的董监高对其真实性予以保证,防止虚假信息的传播、重大问题的遗漏以及误导性陈述的出现。以法定形式要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保证股东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并将其作为公司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加以强调,使其成为公司规范活动的准则之一。
4.救济制度的完善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救济制度,尽管在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对其已有明确规定,但依旧尚显单薄,对于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时的赔偿方法和数额的规定并非十分完善,而对于侵权者的惩罚措施亦无法弥补受害股东的损失,影响对股东权益的维护。笔者认为,要完善救济制度,要从以下两点出发:
首先,立法者应当加强有关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完善。为防止由数名具备相应资质的股东在行使知情权上产生纠纷,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效率,以及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因此检查人选任制度势在必行。
再者,在司法实践当中,为了维护股东权益,还应解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关举证责任的问题。对于举证责任,倘若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具有相应资质的股东对于知情权的行使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此时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而言,这将造成知情权实际上的缺失。
结束语
    作为股东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也作为独立于股东管理权与财产权之外的重要救济权利,股东知情权无疑是股东权利的核心,是维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纽带。股东出于对公司管理者的信任,将资本投入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当中,而公司最为回馈将监督公司管理、参与公司决策的知情权交给股东。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股东知情权的产生也滋生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损害股东利益;股东超越权限行使知情权,泄露公司机密。因此,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立法者应当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完善,营造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格登海默有言:成功的制度是基于其基础的牢不可破,纵使高处的压力再大,也动摇不了它本身的结构。股东知情权要想实现,只有依靠股东与公司的携手合作,只有相互理解,才能造就完备的制度,展望更加稳固健康的经济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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