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200X年3月XX日,发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实行固定总价合同,施工工期分为4个节点,共27个日历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5%。
在施工过程中,遇业主提供地质资料与现场实际施工条件不符等情形,致使施工第一节点就迟延了近三个月才完成,导致施工计划严重迟滞,加之业主要求按计划完成施工项目,以保证其提前使用涉案工程项目的需要,在此前提下,发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签订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对施工范围、工程总价款及贷款利息等进行了重新约定。
随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前提下便擅自使用工程主体项目进行生产;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日期两年半之久,且发包人在验收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给承包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承包人起诉至法院。
在承包人诉讼请求金额中,逾期利息所占比重较高。因此,有必要对逾期利息相关规定、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及研究。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涉及建设工程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计息依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涉及的条款有:
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第14条,主要是针对发承包人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出现分歧时如何确定具体日期的规定,该规定第(3)项着重强调了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之日;第18条与第14条相呼应,在款项中也规定了对于已经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承包人本身地位就不对等,承包人为承揽施工项目不得不在很多方面向发包人妥协,从而使自己处于劣势地位;发包人则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擅自使用在建项目,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将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在建工程项目的行为定性,并明确规定起算之日,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三、计算逾期利息需注意的问题
(一)起算点问题。
结合前述案例,发包人在开工前便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其在开工后也先后多次要求承包人赶工以满足其提前使用工程主体项目,且其在施工过程中也的确是在未经竣工验收前提下,便擅自使用工程主体建造生产,根据上述第14、18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主体建造生产的行为,视为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实际交付,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对于计算逾期利息,最重要的是证据的搜集、举证问题,既需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提前使用在建项目的行为及该行为实施的开始时间,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报道、现场照及视频资料、双方往来文件等;又需要注意所列举证据的形式,如是否为原件问题、对于网络报道如何证明其真实性问题、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的来源问题等。
(二)罚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在上述案例中,承包人起诉时主张了逾期利息罚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了50%。但在与法官沟通时,得到的反馈是在审判实践中,罚息性质多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即对于逾期利息,法院会根据双方合同义务要求发包人承担一部分,但对于罚息则不一定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