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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变更后的债权债务问题
发布时间:2019-07-31    来源: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所产生的债务首先由企业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个人补充清偿,注销后后也基于此有一个五年的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因为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财产属于个人,但实际上执行上区分了企业财产、个人财产,并且先以企业财产清偿。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导致的原投资人所在期间产生的债务补充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暂无明文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合伙企业法》规定无限合伙人无论是后续加入,还是中途离开,均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从连带责任的规定上看,其性质与合伙性质更加接近,对于转让前所产生的债务,除非双方明确,均由原所有人承担更加合理。但从长远来看,无论是要求受让人连带,还是原投资人完全承受,均会加大交易成本,不利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另根据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43号(见原文链接)裁定书:一、保护企业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投资人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其所有债权债务仍属于企业债权债务(财产属于投资人是因为企业无法人资格);二、投资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为内部约定,对内有效,不具有对抗企业债权人的对外效力;三、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由所有投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人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基于当时财产(企业、个人)属于当时投资者所有,为了公平保护前后投资者,对于该法三十一条的“投资人”应当解释为当时的投资人,且以当时企业财产为限清偿债务,这样才符合债权人的预期。只有后投资人明知,且不一起承担债务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会例外的适用后投资人的连带补充责任。同理,对外债权也原则属于当时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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