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与戴某原系夫妻关系,小戴系双方所育之女。虞某与戴某因夫妻关系不睦,于2012年7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小戴由虞某抚养,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戴某在之后每月向虞某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戴某因为月收入为4000元,无力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因与虞某协商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为每月给付2000元。
庭审中,戴某提交了任职公司出具的关于其收入的情况说明、自己的税收完税证明、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虽然虞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戴某的收入为15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认定戴某现月收入为4000元,综合考虑到小戴的实际需要,支持了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抚养费标准降低为每月2000元。
1、对上述案例的评析
虽然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是抚养费的数额可随着实际生活、收入状况的变化等而改变,可以增加,也可以降低。
关于抚养费标准,小戴的父母虽然在协议离婚时有过约定,戴某也按照约定支付过一段时间的费用,但戴某在庭审中主张其近年来收入为每月4000元,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虞某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考虑小戴的生活确实不需要5000元这么多和戴某的收入情况等,将抚养费标准调整至每月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所以才会支持戴某的诉讼请求。
2、法律对抚养费的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总结来看,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①子女的实际需要;
②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离婚后,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①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 这里的“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
②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①确定。
③ 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
3、什么情况下降低抚养费的标准才会被支持?
(1)减少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等导致经济相当困难的,无力按原数额给付的,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2)申请降低抚养费标准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诸如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病例等等,如果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结来说,能否降低抚养费标准,在考虑给付方收入的同时,也要结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比如本地区实际消费水平及物价的上涨趋势,子女实际生活、成长的需要,以及给付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等综合因素,而不是说只要提供低收入的证明就一定可以降低抚养费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