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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最高院案例看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
发布时间:2018-11-06    来源:

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

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通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由于昆通公司被法院查封难以继续经营,为使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由华盛源公司与昆通公司合作,昆通公司资产交由华盛源公司代为管理,对外债务由华盛源公司汇入法院账户协助执行。虽然华盛源公司与昆通公司之后未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合作,但是,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昆通公司由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不能经营的状态这一事实。

第二,从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上看,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1月18日变更为岳跃,岳跃系该公司两股东岳修宽与张淑芬之子。岳贤系昆通公司监事,杨琼华系昆通公司工作人员,孔丽菠系昆通公司财务人员。而兴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设立登记。岳贤同时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杨琼华担任兴通达公司的监事,孔丽菠也担任兴通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证据说明,兴通达公司在财务人员、在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

第三,邵萍在二审中提供的岳贤与昆通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约定协议》,虽然在形式上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岳贤与邵萍的微信记录、两人于2015年12月1日的通话录音以及陈建明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岳贤系代理昆通公司持有兴通达公司的股权。这说明,昆通公司实际上是通过岳贤持有兴通达公司股权的。

第四,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9月20日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虽然双方系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由兴通达公司承租昆通公司的办公用房及货场和料场,但从其租金约定的数额畸低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

第五,由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及2011年10月25日联合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呈报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的内容显示,昆通公司在2009年已因拖欠税款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自2009年9月兴通达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销售给昆通公司,昆通公司所产产品销售给兴通达公司,由兴通达公司再对外销售。兴通达公司作为“昆通公司原、辅料的采购及产品(副产品)销售商,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对昆通公司的采购和销售采取①原材料平进平出;②产品销售提留微量进销差价(以维持兴通达公司日常基本费用)的方式”。上述证据结合前述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可知,昆通公司由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和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无法继续经营,在与华盛源公司未实际履行上述会议纪要的前提下,又通过岳贤和罗海东代持股权的方式与陈建明设立兴通达公司,兴通达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

第六,邵萍与兴通达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数额分别为2920万元和1716万元,两份《借款协议》上除陈建明作为借款方兴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外,还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和岳升(系岳跃之弟)的签名。2011年4月18日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出具的数额为490.5万元的收据上,除了陈建明签名之外,岳跃也在该收据上签名。2011年10月10日,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出具的数额为1889.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除了陈建明签名之外,岳跃也在该收据上签名。上述签名的法律含义可以解释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岳跃系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外一种则是结合前述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在股东持股、财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将该签名的法律含义解释为,兴通达公司与邵萍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明知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实现昆通公司的经营,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途也都是用于昆通公司的恢复生产及经营。因此,岳跃在上述借款凭证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昆通公司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本院认为,将岳跃签名的法律意义认定为是见证行为,无其他证据辅佐,也与前述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冲突。岳跃在前述借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

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邵萍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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