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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8    来源:自创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为何双方合意的订立的合同,其中的格式条款会无效?

订立合同时,有优势的一方可能会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比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东、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等等。

正因如此,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所以,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

三、无效的格式条款情形

1、《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比如:商家使出浑身解数让你办卡,在你办卡之后,给你几个大字:一经办卡,概不退换。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胁迫违反了真实意思表示,无合意则无合同。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一唱一和坑别人、坑集体、坑国家。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明修栈道暗度陈仓,金玉其外败絮其中。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地铁施工方商量着偷工减料,中饱私囊,拿人民生命开玩笑。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比如:解除地铁施工合同,签订协议保证不举报工程质量等问题。协议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如果打人免责可以约定,那么所有法院都可以拆了改建医院了。条款无效。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如果故意重大过失都能免责,则提供条款方无责可担。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护接受格式条款的弱势一方。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各种“霸王条款”无效,比如:

①“禁止自带酒水”。无效。(但是在清真餐厅食用非清真食品涉嫌破坏民族团结。附:《宪法》第二章第五十二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②“钱物请当面点清,离店概不负责”。无效。

③“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无效。

3、《保险法》中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单中免责条款,必须足够提示,且明确说明(一般会让你签字),否则无效。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有违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条款无效。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护接受格式条款的弱势一方。

权利,就它的本性而言,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卡尔·马克思

愿诸君合法使用权利,切勿滥用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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