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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于自然人的特别规定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20-05-06
典型案例:

我们所要讨论的自然人特别规定,指的是《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总)对于自然人直接从商事层面作出的特别规定。《民总》对自然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社会需求和现实,以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形式来肯定其特有的民事主体地位。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是民法有关民事主体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自改革开放以来,首先是《民法通则》承认了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而《民总》则是给予其最终确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于自然人,其本质上属于商事主体或商事自然人,在我国的民法典中如何摆放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许会产生一定的争议。

《民法通则》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予以专门规定,肯定其民事主体地位,共涉及4个条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就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布专门的法律,以进一步确认并细化其民事主体地位。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又不能忽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两种中国特有的民事主体的组织法律秩序的存在。维持一种无害于社会生活秩序的中国创造要比创新一种其他的秩序来代替二者更方便、经济、效率和更易于被社会实践接受。因此,民总继承了民通有关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金银湖的上述规定,创造性地重述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在立法技术的选择上即是科学的,也是合理的。

民总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不仅是我国改革开放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创造性地表达,而且凸显了民事主体因为商业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自然人法律地位的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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