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为找工作原因曾做了一个1971年4月19日的假身份证(实为1967年4月19日出生,且结过一次婚),原、被告在深圳认识后,产生感情。被告比原告大10多岁,两人出于面子考虑一致同意以71年假身份证及未婚证明于1998年10月5日共同到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同日该局为原、被告发放了结婚证。后假身份证没有了又开始使用67年的身份证,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结婚证上的年龄和身份证号更改为67年的,但被告觉得又不离婚没有必要。后双方生育一男孩,被告在孩子的出生证明及生活保障救济申请表中的母亲杨XX都以67年身份证号办理的。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5年向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使用出生日期为1971年4月19日的假身份证与被告刘XX于1998年10月5日共同到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同日该局为原、被告发放了结婚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结婚证中记载的“杨XX”与本案原告杨XX身份不符,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故对于其提起离婚诉讼,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刘XX的起诉。
师经仔细询问上诉人实际情况,并仔细研究一审判决,发现一审明显错误。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查明涉案结婚证系民政局为原被告发放的,就应认定原告与结婚证上所载之人系同一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中院认为,原审既已查明涉案结婚证系民政局为原被告发放的,即认定原告与结婚证上所载之人系同一人。即原告确系与被告申请登记结婚之人。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即为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应予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有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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