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崔子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季良,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成龙,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十九局桥梁处)因与被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马成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十九局桥梁处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马成龙与中联融资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联融资公司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特征和实质,确属卖方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科技公司)附赠送买方(马成龙)设备为条件的按揭分期付款的设备买卖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做了明确规定。中联融资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支付对价、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来认定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3.一、二审法院故意不采信马成龙与中联科技公司之间客观上已经发生、实质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如中联科技公司的经办人凡轼出具的《收条》《购买设备的发票》《(赠送设备)协议》等;刘浩、凡轼、胡亚峰、马成龙等证人证言的书面确认证据等材料,是非常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枉法裁判行为。十九局桥梁处签订保证合同是受欺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湖南省各级人民法院自始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5.二审审判长在组织质证过程中,故意偏袒中联融资公司,暗示其代理人撤回了一份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十九局桥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按揭买卖合同关系,马成龙是否应当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相应租金。二、十九局桥梁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案涉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按揭买卖合同关系,马成龙是否应当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相应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是强调法律关系的认定要按照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来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联融资公司系出租方,中联科技公司为出卖方,出卖方中联科技公司已将设备交给承租人马成龙,马成龙虽在之前向中联科技公司的员工交纳过部分款项,但在此之后马成龙均向中联融资公司的账户分期交纳租金,马成龙与十九局桥梁处称本案系马成龙与中联科技公司之间的按揭买卖合同,却未提交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向中联科技公司或是银行支付按揭款的证据,故马成龙与中联融资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马成龙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十九局桥梁处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系受欺诈所签,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中联租赁公司是否向中联科技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对价,不是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前提。虽然在马成龙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马成龙与中联科技公司签订了赠送设备协议,但马成龙并未对中联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该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中联科技公司是否应赠送设备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马成龙据此抗辩支付租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十九局桥梁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联融资公司(债权人、出租人)与马成龙(债务人、承租人)、十九局桥梁处(保证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主债权的数额和分期付款期限,并约定了具体期限详见《租赁支付表》,该合同已具备了担保合同的主要要件,赠送设备协议和付款比例是否告知担保单位十九桥梁处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十九局桥梁处关于担保合同未经公司决议和批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十九局桥梁处应对马成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另,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因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十九局桥梁处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