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诉被告黄某、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公司称黄某是乙公司的工程主办人员,2012年10月份,被告黄某称乙公司有一个汽油储存罐工程,可以让原告承建,但是原告需要给被告黄某中介费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黄某代表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2年11月6日,原告将中介费20万元支付给黄某,并在收条上注明“此项目如退出,中介费无息退回”,后原告发现,乙公司早在2012年7月份将该工程承建给丙公司,遂要求原告返还中介费。
被告黄某称,一、黄某作为居间人,促成甲、乙公司签订合同,黄某所出具的收据是2013年12月份甲公司要求黄某后补的;二、黄某已促成合同成立,完成居间义务,且该合同仍在履行,故不应退还中介费。
被告张某称,该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是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因返还中介费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原告甲公司提交的收据中载明“此项目如退出中介费无息退回”,从该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黄某返还原告甲公司中介费的唯一条件是合同撤销或解除,本案中,该合同尚未解除,故不予退还中介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