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张某系同村村民。张某常年从村民处收购农副产品。2014年10月,张某从李某处收购板栗2000余斤,共计金额一万余元。张某用车拉走了板栗,称款改天再结,具体时间未定,张某未向李某出具书面欠款凭证。交易过程有同村村民刘某可以证实。后李某向张某索要欠款,张某一直拒绝支付,后张某声称已经将款付给了李某。李某为索要欠款,收集了和张某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张某承认从李某处收购板栗,亦承认未当场付款,但坚持称后来将款付给了李某。李某找到我所,请求律师帮助处理该纠纷,向法院起诉。
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廖律师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事后是否清偿了李某货款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李某和张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和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买卖板栗的事实以及张某未当场付款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张某对此也予以肯定,现张某主张自己已经付款给李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事后是否清偿了李某货款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交易习惯,在交易过程中,李某在张某未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张某出具收货条或者欠款凭据,李某应当预料一旦因货款发生争议将存在举证困难的风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张某,因为其没有出具欠款凭据,故其在还款时无须索要付款凭据,综合双方当事人获取证据的地位,对于钱货两清的买卖交易方式,是否购买过货物容易举证,而是否欠款难以举证,原告李某应当对张某仍然欠其货款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令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我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法院最终认定:关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由卖方对完成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买方对完成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某对于付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付款给李某。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也对律师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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