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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意外死亡,债权人应该怎么做。
发布时间:2019-08-14    来源:网络

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男,

被告:周某,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张某,女,194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岑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燕,被告周某、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2018年9月10日,二被告的亲属周红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于2020年9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不按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9月14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周红祥。收到借款后,周红祥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每月还款3720元,36个月还清口头约定将利息变更为1.1%。后周红祥又于2018年9月24日、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1月8日,周红祥溺水身亡。被告周某系周红祥的女儿,被告张某系周红祥的母亲,两人均为周红祥的第一顺位法定遗产继承人。周红祥生前留有遗产:位于的拆迁安置房。原告认为,原告与周红祥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周红祥的第一顺位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在继承周红祥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其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1%计算的利息及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在继承周红祥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为实现11万元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张某辩称,原告与周某父亲的借贷关系不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周某父亲生前喜欢赌博,多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特别是2018年也是因赌博为逃避抓捕过程中溺水生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系赌债,希望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2018年共出具2份材料,一份是借条,另一份是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每个月10号前归还3720元,但是在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10月另借给周红祥各1万元,这是不符合正常思维的,原告与周红祥平时关系较好,经常到周红祥家,但在此期间从未提起过借钱给周红祥的情况,两被告及周红祥前妻从未听到周红祥提起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周红祥前妻也是因周红祥赌博履教不改才离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经常有人到家中讨债,原告对这一情况也是清楚的。至今为止原告从未向周红祥前妻及两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因此怀疑该款项涉及赌债问题。周红祥在之前多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基于原告与周红祥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事实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红祥于2018年1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周某系周红祥与徐慧娟所生之女,周红祥与徐慧娟于2017年11月30日离婚,被告张某系周红祥之母,周红祥之父周阿根已于2003年12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8年9月10日,周红祥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100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不按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的费用)”。借条中周红祥还载明“备注本钱用于包工程用”。同日周红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某人民币现金110000元。以此为据。”同时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本人周红祥向徐某借人民币110000元,今36个月还清,2018.10.10-2021.9.10还清,每月10号前还3720元,如果不还逾期违约金有本人负责。”原告自认周红祥于2018年10月10日前已归还过3800元。

2018年9月24日、10月23日,周红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徐某借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徐某向平安银行绍兴分行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月)1.1%,上述款项于当日到账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予以取现。原告徐某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查明,周红祥曾分别于2008年、2013年、2018年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现以周红祥生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提出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还款计划1份、律师费发票1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确认书1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收条,可以证实周红祥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对两被告关于借贷关系并非真实有效,且该借款涉及赌债问题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两被告对于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中周红祥的签字是周红祥本人所签未有异议,且2018年9月13日,原告徐某向平安银行绍兴分行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1.1%,上述款项于当日到账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予以取现。该110000款项与第一份借条、收条的金额一致,也与还款计划所体现的借款利息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向周红祥出借款项的来源,而原告关于借条与贷款取现时间相矛盾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款项实际未交付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应属真实;另两份借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其次,根据第一份借条内容,写明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备注本钱用于包工程用”,故该借条中的110000元款项可以认定与赌债无关。虽然周红祥曾因赌博多次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予以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因此确认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该款项系周红祥用于赌博所需,故在被告方未进一步举证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与赌债有关进而认定借款关系无效。综上,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陈述周红祥已归还过3800元,故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应调整为126200元。周红祥去世后,目前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女儿即被告张某、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遗产以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除继承人自愿偿还外不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未表示放弃对周红祥遗产的继承,故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110000元借条中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根据还款计划计算,借款利息已调整为月息1.1%,少于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应视为借款双方对借条利息的变更约定,现原告亦主张按该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基数应调整为106200元,利息计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另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律师代理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10000元借条中借款双方约定了周红祥愿意承担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故该要求符合借条约定,但是对于具体代理费金额,本院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所附的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110000元的诉讼标的,调整律师代理费为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张某应在继承周红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徐某借款1262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6200元按月息1.1%计算,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张某在继承周红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35元,被告周某、张某负担2679元,被告周某、张某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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