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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十件行政典型案例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7-05-18
典型案例:
案例1.陈某诉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案情】

2015年1月7日,两名乘客通过网络召车软件与陈某取得联系,约定由陈某驾车将乘客从济南市八一立交桥附近送至济南西站,由乘客支付车费。当日11时许,陈某驾驶私人小汽车行至济南西站送客平台时,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济南客运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查明陈某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驾驶的车辆未取得车辆运营证。济南客运管理中心认为陈某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对其作出鲁济交(01)罚(2015)8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违反《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陈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针对网约车运输经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对陈某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构成明显不当。法院认为,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该原则,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一方面,网约车作为客运服务的新业态和分享经济的产物,有助于缓解客运服务的供需矛盾,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和创新需求,对其应当适度宽容。另一方面,这种新业态又给既有客运管理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存有安全隐患等问题,确需加强规范引导。当一种新生事物在满足社会需求、促进创新创业方面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时,对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的评判不仅要遵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社会公众感受。本案陈某通过网络约车软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符合一般社会认知,社会危害性较小。行政机关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时,应当尽可能将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内,以实现行政管理和保护新生事物之间的平衡。另外,该行为中有几方主体受益、最终产生的车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或结算完毕,济南客运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述事实尚不明确以及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下,将该行为的后果全部归于陈某,并对其作出较重处罚,有违比例原则,构成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处罚幅度和数额畸重,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评      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专车案”,是涉及网约车主因提供“专车”服务而受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随着“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融合发展,市场上出现了“网络约车”等现象,该形式在很多城市和部分人群中确有实际需求且已客观存在。网约车这种客运服务的新业态,作为共享经济产物,其运营有助于提高闲置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运输服务供需时空匹配的冲突,有助于在更大程度上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网约车的运营需要有效的监管。网约车这种客运行为与传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一样,同样关系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政府对公共服务领域的有序管理,应当在法律、法规框架内进行。只要是有效的法律、法规,就应当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这是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既要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考虑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性、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以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要充分考虑科技进步激发的社会需求、市场创新等因素,平衡涉案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作出一种既符合当下依法行政的要求,又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和法律变化留有适度空间的司法判断。


2

 

案例2.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诉庆云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公益诉讼案

公益诉讼人: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庆云县环境保护局

 【案情】

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2008年8月开始投产“年产12000t环保型纸用染料项目”,但是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2011年、2013年因违法被被告庆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两次行政处罚,但庆顺公司没有履行2013年的行政处罚,被告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庆顺公司造成环境污染且不具备合法生产的条件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2年4月28日和2014年12月3日先后三次批准其对上述项目进行试生产。2015年1月13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提出督促其依法正确履职的检察建议后,被告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生产行为,于2015年又两次批准上述项目试生产延期。公益诉讼人遂提起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罚款(加处罚款)催缴通知书》,并决定撤销2014年12月3日试生产批复及2015年两次延期试生产批复。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纠正了部分违法行为,使部分诉讼请求提前实现,因此撤回其中对应的三项诉讼请求。故法院仅就公益诉讼人保留的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即: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批准庆顺公司进行年产12000t环保型纸用染料项目试生产申请的庆环字〔2014〕61号批复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6月1日批准庆顺公司试生产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庆顺公司已关闭停产。


 【裁判】

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益诉讼人撤回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予以准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庆顺公司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予以批准的证据,违反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2014年12月3日作出批复同意庆顺公司年产12000t环保型纸用染料项目投入试生产三个月、2015年又两次批准试生产延期批复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三次被诉行为依法应当撤销。鉴于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三次被诉批复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上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评      析

 

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后的全国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受理开拓了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司法救济的新渠道,促使行政机关及时纠错和履行法定职责。作为全新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确定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明确其诉讼权利义务。裁判中充分考虑了被告自我纠错的实际情况,依法准许公益诉讼人撤回三项诉讼请求,对于改变之前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达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


3

 

案例3.某蔬菜批发部诉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原告:某蔬菜批发部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

 【案情】

原告在包装其销售的娃娃菜中添加福尔马林溶液,货值金额1295元,违法所得111元。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74瓶福尔马林溶液;2、没收违法所得111元;3、罚款12万元。原告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的行为违反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针对涉案娃娃菜的检验中未发现含有甲醛,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当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

 【裁判】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娃娃菜是供人食用的原料,属于食品的范畴。原告购进娃娃菜后,在包装过程中浸沾福尔马林,属于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74瓶福尔马林溶液、没收违法所得111元整、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的行为违反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第(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根据法律条文的概念、含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是允许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只是因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要求,才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而原告的违法行为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原告以涉案娃娃菜在检验中未发现甲醛为由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当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原告作为蔬菜销售者,为防止其出售的娃娃菜腐烂,在对娃娃菜进行包装的过程中,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具有主观违法的故意,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不对其免于或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因不服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涉及食品行政处罚金额是否适当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违法所得仅为111元,处罚金额高达12万元,如果从一般情理理解,处罚金额看似有失恰当。但是本案涉及的是食品安全的处罚,正所谓“食品安全大于天”,只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对不法经营行为的惩处,才能让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产生畏惧之心,食品安全的乱象才能逐渐得到控制。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这也是《食品安全法》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的原因所在。在当前情况下,司法机关除了通过刑事诉讼对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处以刑罚外,还应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大力支持食品药品等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


4

 

案例4.苏某等四人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等四人

 【案情】

济南市历下区下井庄村民苏某等四人从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委会2015年8月23日的书面告知中,得知了“历下政发(2000)29号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同意批准将下井村整建制划转并入历下工业区燕山开发建设总公司,规划建设龙泉山庄居住区”。苏某等四人向历下区政府申请公开“历下区政府作出的将下井村整建制划转并入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历政发(2000)29号文全部文件(包括附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履行法定程序等信息”,并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2015年11月24日,历下区政府派员到历下区档案馆,以文号“历政发(2000)29号文”检索的方式查询,未检索到苏某等四人申请的文件。2015年11月27日,历下区政府作出了[2015]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申请公开的信息,自形成距今已长达15年之久,虽经多渠道查找,均未能查询到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为由,告知苏某等四人未找到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苏某等四人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历下区政府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行政机关主张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应当对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负举证责任,即对于相对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这种合理的检索,一是检索范围合理,对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均进行检索;二是检索方法合理、全面,既应包括文号检索,也应包括题名、档案主题词、内容等方面的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本案中,苏某等四人对申请信息公开的文件内容描述为“历下区政府同意批准将下井村整建制划转并入历下工业区燕山开发建设总公司,规划建设龙泉山庄居住区”,历下区政府在进行电子检索时,在以文号“历政法(2000)29号文”检索不到的情况下,应当以相关内容或者题名、主题词等再进行充分检索。历下区政府仅提供了文号检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历下区政府关于其已经尽到了为苏某等四人查找、检索相关信息的义务,其答复并无不当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历下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限历下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苏某等四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

评      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机关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信息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主张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应当对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负举证责任。这种合理的检索义务,既包括检索范围的合理全面,也包括检索方法的合理全面。本案苏某等四人申请信息公开时,申请的文号存在笔误,将“历下政发(2000)29号文”写为“历政发(2000)29号文”,但其申请公开文件的内容清楚明确。历下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必要的多渠道查找的检索义务,在合理的检索范围内,对包括题名、档案主题词、内容等方面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进行合理、全面的检索,以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5

 

案例5.王某诉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第三人: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2013年10月1日,王某与宋某、高某签订《发起人协议》,约定三人投资成立“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2013年10月16日,委托代理人宫某向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2015年更名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设立第三人公司的相关材料,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核准了第三人的设立登记。在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登记中三人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但原告及其他两位股东均履行了发起人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之一,在第三人2014年7月与9月的办公楼电费、卫生费,2014年8月的法国单辅料采购费,2014年9月10日的物流运费等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后股东之间因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登记违法。

 【裁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均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申请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先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核实,核实无误的,自受理起15日内予以登记。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上诉人只对其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才予以调查核实;对申请文件及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需要核实的,有权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存在需要核实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直接为原审第三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有涉及“王某”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王某本人所签,但鉴于被上诉人根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在公司设立后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2]62号《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涉及以非股东本人签名获得公司设立行政登记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使用虚假材料获取的行政许可行为一般应予撤销,但设立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是对具备了法定设立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确认、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时只要认为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一般当场就会予以登记。尤其是当前国家加强了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和鼓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进一步放宽了登记门槛。本案中,尽管第三人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了非股东本人签字的相关材料确有不当,但从登记机关审查的角度说,第三人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故准予公司的设立登记。同时,王某参与了该公司成立之后的经营活动,其就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设立且其本人并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但王某对此并未及时提出异议,而是在股东之间因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等问题发生纠纷时才主张公司登记违法,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不一致,而且会影响到与公司发生商业往来的案外人的利益。基于上述考量,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6

 

案例6.徐某某诉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

 【案情】

徐某某的丈夫在2014年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医治无效去世。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014年7月21日,徐某某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某某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参合农民到市外就医,必须到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定,认为徐某某提供的报销材料“住院收费票据为地方税务发票,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我县新农合报销政策规定”,决定不予报销。徐某某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五莲县人民政府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依据“市外就医的规定”符合上级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以莲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的决定。徐某某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的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请求对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所依据政策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裁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某某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的依据是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参合农民到市外就医,必须到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定,该款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出了限缩性规定,不符合上位法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上诉人作出涉案答复的依据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依据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否报销,需由被上诉人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故判决撤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某某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责令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徐某某的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评      析

 

本案是涉及不予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及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新型、典型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以上位法为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答复的依据是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参合农民到市外就医,必须到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定,该款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出了限缩性规定,不符合上位法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答复的依据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7

 

案例7.焦某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

 【案情】

2015年10月,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与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泰国曼谷芭提雅6天5晚的广州市出境旅游组团合同,焦某系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赴泰旅游的职工之一。2016年1月10日下午,焦某在旅途期间乘坐大巴车去景点时,因道路不平坦车辆颠簸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锥体骨折。2016年2月14日,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到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申请工伤认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给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2016年2月23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2016年3月18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焦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3月25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00027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向焦某、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送达。焦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本案中,焦某系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的职工,参加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组织的赴泰旅游活动受到伤害,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且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补充说明均证实,焦某系因符合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工作业绩要求而享有出国旅游的福利,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00027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焦某重新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宣判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焦某是因为工作出色获得了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组织的出国旅游奖励,因此该旅游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涉及工伤行政确认的典型案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类似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焦某系因符合美容院工作业绩要求而享有出国旅游的福利,该福利属于奖励性质,是美容院为了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单位组织的该项带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焦某在旅游活动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


8

 

案例8.李某诉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原告:李某

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

第三人:淄博裕民玻璃有限公司、淄博托普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

李某原系淄博托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工贸公司)的职工,李某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托普工贸公司缴纳,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与淄博裕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玻璃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裕民玻璃公司为李某缴纳2015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6日8时许,李某在裕民玻璃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淄博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因工受伤。李某多次要求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淄博高新区社保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淄博高新区社保处以2015年3月李某在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应当由两个用人单位分别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而裕民玻璃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裕民玻璃公司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拒绝支付。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淄博高新区社保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

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上述条款规定,李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裕民玻璃公司工作并发生工伤事故,此时李某与托普工贸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也是由托普工贸公司缴纳,属于在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托普工贸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是裕民玻璃公司未缴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裕民玻璃公司作为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新区社保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不支付,而李某并没有提供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裕民玻璃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李某要求高新区社保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涉及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时,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问题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劳动者在未与原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的情况下,就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这种情况属于在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在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需要两个用人单位同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社会保险机构就可以拒绝支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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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亓某诉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亓某

被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

 【案情】

因山东新矿集团翟镇煤矿(以下简称翟镇煤矿)常年采煤,在原告住宅东部堆积成一座矸石山。随着矸石量的不断增多,位于矸石山西侧南北走向的一条河道严重弯曲,泄洪不畅。2005年6月,经镇政府申请,市河道局批准,新泰市翟镇翟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东村委)与翟镇煤矿签订《河道改道协议》后,在耕地内开挖新河道。新河道从矸石山段河道接口,由东向西再向南,接口原河道。挖河过程中的2005年7月1日,当地普降暴雨,次日又降大暴雨。原告家庭财产被淹,住宅前的煤炭被冲走,造成经济损失294803元。其后,原告对翟镇煤矿、翟东村委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翟镇煤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30%计88440.90元,驳回了原告对翟东村委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不断到各级政府部门信访,举报翟镇煤矿、翟东村委违法占用耕地挖河,要求依法处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新泰市人民政府先后要求被告调查核实并答复原告。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你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新改河道总长度557米,宽8米,共需占地6.7市亩……”。原告不服,以被告行为导致法院无法作出正确判决,原告无法得到应有赔偿,《告知书》无实质内容,系敷衍搪塞原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处理职责。被告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予以答辩。

 【裁判】

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占地挖河问题既未立案查处,亦未告知原告不予立案查处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权、申辩权,其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亓某作出答复。

评      析

 

本案系土地违法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以信访形式请求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土地违法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以信访形式请求土地管理部门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土地部门不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废除后,并不意味着土地部门对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不再负有告知义务。基于行政参与原则,土地部门应当依法向其告知不予查处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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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崔某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情】

崔某于2014年11月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依法确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噪音干扰,保证申请人房屋可以正常居住;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济南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答复。崔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济南市人民政府有对槐荫区政府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行政处理的职责,其不履行该职责,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该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监督,但该监督职权的行使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本案中,上诉人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槐荫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违法,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停止对崔某的噪音干扰,保证申请人房屋可以正常居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属于对槐荫区政府的信访举报行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信访举报未作出答复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认为槐荫区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解决。法院裁定驳回了崔某的起诉。

评      析

 

本案是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因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的职权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虽然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本案中,济南市人民政府是否受理崔某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不属司法监督范畴。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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