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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条例》
发布时间:2018-10-08    来源: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任务,适用范围,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权限 
第二节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相关组织(农、林、牧、渔)
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节征地类别
基本农田
耕地,林地,菜地,果园地,牧草场,渔场
旱地,水面
荒地,沙地,山地,荒滩,
第三章征收征用参加人
第四节征收参加人与权利义务(当事人(征地人,被征地人),利益关系人(发包人,承包人,流转人,使用人),代理人。
第四章征地程序
第五节征收方式
第六节征收程序
第七节征用程序
第八节期限
第五章补偿安置与社会保障
第九节补偿当事人
第十节补偿方式(两种公益性征收与非公益性征收)
第十一节补偿程序
第六章征收决定
第七章争议解决机制
第十一节协调裁决
第十二节行政复议
第十三节仲裁,裁决
第十四节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任务,适用范围,基本原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管理法为严格管理合法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社会共公利益需要,保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利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非公共利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征地工作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
为了公共利益征收或者征用的适用公平补偿原则,非公共利益征收的适用完全补偿原则。
抢险,战争期间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依据《防洪法》《国防法》等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使用完后应及时归还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对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管理,科学规划,保护开发土地资源,遵守合法、节约、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严禁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调整土地利用规划为名变更已经批准设置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及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五条 本条例公共利益是指具有:公共性、普遍性、直接性的社会公共事业。
公共利益应限制在以下用途,但为生活及生活配套设施用途除外:
1、国防建设和军事用途;
2、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路,铁路,港口,机场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项目;
3、国家或省级重大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
4、重大能源项目;
5、国家急需的新材料项目;
6、公益性医疗公共场所,公共教育设施、公益体育场馆,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
7、政府,法院,检察院办公场所,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罪犯服刑监狱,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戒毒场所(办公场所前后广场,单位内道路除外);
8、公共事业的供电、供暖、供水用途,城市市政建设;
9、对国民经济至关重要且经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发展项目;
10、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文化、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公共事业的需要;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项目;
11、法律,法规规定的;
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改变用途的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向原土地权利人另行支付补增补偿费。
第六条 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应当先行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被征地农民,补偿款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付到位的,安置不落实的,社会保障费没有安排的,不得强行占用拟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果树花卉补偿,房屋补偿费,残地补偿,迁移补偿,经营损失补偿,租赁权损失补偿,承包人利益、土地使用人及其他相邻人权利受损补偿。
公共利益征收或者征用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制定。非公益性征收土地的,按土地的市场价值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协商补偿,并应支付残地补偿,迁移补偿,邻接地损失补偿,重值房差价补偿。
经过批准征收或者征用基本农田的按法定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征收或者征用租赁土地的按租赁协议补偿未到期的利益。
征收农民宅基地的,必须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例,落实过渡性保障住房。
第八条 严格遵守征地补偿费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权利人的原则,用于被征地人的补偿费用不得低于征地补偿费用的75%。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克扣,提取,截留,拖欠,贪污,挪用,私分征地补偿款。
第九条 补偿费的支付期限,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60天内支付到位,在未经批准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实行协议补偿的应在补偿合同生效60天内,按本条例规定和补偿合同项目,金额支付到位,逾期30天的不得批准征地,已批准的应当由批准机关收回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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