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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吵架被随手拍上网,点击量超6千万致女方多次欲轻生,“拍客”有错吗?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7-11-21
典型案例:

随着手机的普及,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以个人传播为主的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记者、人人都是传播者,越来越多的人加入“拍客”行列,随手拍摄各种照片和视频,并自行发布到微信朋友圈或者互联网平台和各种论坛。那么,这种在公共场所随手拍摄并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行为,是否会侵犯他人的权利呢?如果被拍者因“被拍上网”,而导致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是否有权利来要求“拍客”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呢?“拍客”与被拍者的责权利边界又该如何依法界定呢?最近,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就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阐释。

 夫妻当街吵架动了手 看客拍摄视频遭起诉

2016年6月2日下午,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一条马路上,突然传来阵阵女人的尖叫声,坐在摩托车上的陈某正跟站在旁边的丈夫林某激烈争吵,丈夫随后对妻子连扇了几个耳光。妻子被打之后情绪失控,跳下摩托车对丈夫大声指责,而当妻子试图转身离开时,又被丈夫强行拉住……两口子当街吵架还动了手,引来不少人围观。这一幕恰好被围观的蔡某用手机拍摄下来。后来,蔡某又将视频上传到网络,并在网上引起一定反响。

 视频上网后,给这对被拍摄夫妻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于是,夫妻二人找到蔡某,要求其交出用于拍摄该视频的手机并将该视频删除,但是蔡某拒绝配合。由于该视频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导致被丈夫当街扇打耳光的妻子在无法忍受社会舆论与“人肉搜索”的情况下,多次产生轻生念头。为了不让这段视频在网上继续扩散,夫妻二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在派出所民警的询问下,蔡某承认其所为,并写下了《澄清书》,表示同意删除视频,让视频不再传播。

原本事情到此可算告一段落。然而,随后事态的发展,却大大出乎双方的意料。

同年6月24日,安徽卫视公共频道以《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为题对该视频进行了播报。节目一出,该视频再度被全国各大视频网站及网络新闻头条播放,网站最高点击量达到6193.4万余次,成为当时的一个舆论热点和焦点,对被拍摄夫妻的名誉、隐私、工作、生活及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拍客”与被拍者双方的矛盾由此再次被激化升级。

6月29日,陈某和林某夫妻二人以蔡某的行为侵犯他们的肖像权,对他们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将蔡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立即对网络上现有视频进行彻底消除,并且在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栏目或知名报社登报进行公开道歉,以及在QQ、微信、新浪微博等网络平台中进行书面道歉,同时赔偿他们的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2万元。

法官辨法析理定责权 “拍客”道歉并赔偿

 2016年8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陈某虽系夫妻关系,但丈夫林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扇打妻子陈某的脸部,林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已侵害了陈某的人格尊严。被告蔡某对林某的上述不法暴力行为进行拍摄并予以公布,应属其作为公民行使其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

对于原告林某认为被告蔡某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的诉求,法院认为,林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蔡某的行为已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且蔡某的行为也不属于侮辱、诽谤等行为,故林某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林某主张被告蔡某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原告林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本来就属违法,为法律所禁止,蔡某对林某的该违法行为进行拍摄并公布,属于其作为一名公民对社会违法行为予以非议、谴责的正当行为,并无不妥,而且该视频也只是显示了林某的背面,一般人并不能判断出其系林某本人,且蔡某将该视频上传于互联网也并无获利,所以,蔡某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林某的合法权益。原告林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对于陈某而言,其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暴力扇打脸部,其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而蔡某在没有对视频中的陈某的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的情况下,对该视频进行公布,导致视频在安徽卫视公共频道上播放,显然蔡某的行为已造成陈某人格尊严受侵害所造成的不良利影响得以扩大,给陈某造成更大的精神压力。法院认为,蔡某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必要限度,侵害了陈某的人格尊严,且蔡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蔡某将涉诉视频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布并被安徽卫视公共频道播放,致该视频至今仍存在于安徽卫视网站上,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蔡某进行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蔡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知安徽卫视公共频道删除其网站中存在的《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的视频;被告蔡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对原告陈某的道歉书,道歉书的内容由法院核定;被告蔡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观察·思考

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拍客”拍摄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拍客”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侵权,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呢?记者就此采访了该案的主审法官陈浩炳。

陈浩炳认为,“拍客”是指利用手机、相机或摄像机等数码产品将其所拍摄的作品上传于互联网与大家共同分享并体现自我价值的人群。公民进行拍摄或将其拍摄的作品传播于互联网上与大家进行分享,让大家发表评论意见,其实是公民利用手中的手机、相机等数码产品来观察社会,并借助其所拍摄的图文或视频等作品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这其实是公民应有的一项自由权利。从宪法的角度观察,“拍客”的行为应属于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范畴,而言论自由为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只要“拍客”所拍摄的作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和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即可以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到网络,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与广大网民共同交流。

 现代法治社会系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维系人与人的关系的,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在权利范围内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负责;每个社会成员也都必须履行对他人应尽的义务,并对社会负责。陈浩炳认为,该案中,被告蔡某将原告林某对妻子陈某实施暴力的违法行为进行拍摄并上网曝光,是公民对社会违法行为予以非议、谴责的正当行为,是“拍客”蔡某作为一名公民在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

那么,“拍客”权利的行使是否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呢?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应同等得到法律保护,但各方权利人在行使各项权利时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这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要求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界限范围内正确行使权利,力求与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平衡,从而减少或避免权利冲突。

 结合该案来看,陈炳浩认为被告蔡某的这种权利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没有边界的,因为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行使自由权时,都规定了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那就是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和界限。法律同样禁止任何权利人以享有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就该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的讼争焦点实质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公民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故对于该案必须依据案件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来确定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从而平衡上述权利冲突。

 原告陈某在公共场所遭丈夫林某非法暴力殴打及侮辱,其人格尊严已受到了侵害,但“拍客”蔡某在未对视频中的原告陈某的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比如打马赛克或模糊化)的情况下,便将该视频公布于互联网,进而引发其他媒体播放转发,显然其行为已造成原告陈某人格尊严受侵害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得以扩大。陈某并非公众人物,该事件之发生亦非原告陈某之意愿,且蔡某的拍摄行为并没有事先得到原告陈某的同意。在上述情况下,蔡某作为“拍客”的言论自由权与陈某的人格权已发生了冲突。蔡某的行为明显已超过了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必要限度,属于权利滥用。由于蔡某滥用其言论自由权的行为造成了陈某的人格尊严的损害,且蔡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蔡某的行为已侵犯了陈某的人格尊严权,应对陈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陈浩炳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说是给了“拍客”们一个适时提醒:在曝光此类吵架、打架纠纷时,可以通过给当事人打马赛克等方式,要尽量隐去当事人的形象与容貌。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任何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时候,都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微信朋友圈、微博等网络平台虽然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同时也是一个公共的空间,如果在上述网络平台上传播涉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视频、图片、文章等信息,只是侵权的载体发生了变化而已,而侵权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仍属于侵权行为。“拍客”在表达言论自由权的时候,也要有属于自己的“边界意识”,只有坚守责权边界,才能合法地做到“路见不平,拔刀相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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