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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如何维权(一)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12-26
麒正律师说法:
普法小课堂之民事篇
                        --中、小股东如何维权(一)
现代社会的公司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的公司,皆由四大要素构成,第一必须依法设立,第二以营利为目的,第三作为独立的法人而存在,第四点也是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一点——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享有公司实际的所有权和最终的经营利益,而高级管理人员则负责维持公司的正常的经营管理,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项创新,它最大限度的整合了资本优势和管理优势,使公司的经营效率获得了质的飞跃,但也正因如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脱离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缺乏获悉公司经营状况的有效途径,股东权益极易受损。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和账簿等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以及询问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问题,实现对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各国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和缺陷,我国亦然。近年来,股东知情权之诉频繁出现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当中,并逐渐成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巨大障碍,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知情权,董事会通过提交虚假财务报表侵犯社会股东投资利益,之所以造成这种情况,其中既有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原因,又包含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的因素。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仅拘泥于形式,只有框架,而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立法上的疏漏继而导致了司法救济上的障碍。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实现股东与公司之间信息的对称,即保证股东知情权的完善,实现其司法救济程序的合理有效,因此,对健全股东知情权制度进行的研究,是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共赢,保证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的重要保证。
一、股东知情权的基本概念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股东行使其他一切股东权利的基础,保证公司的相关的经营管理信息在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全面、真实、自由的流通是公司治理体系完善的重要表现。美国大法官Brandeis曾指出:披露是医治社会的良药,就像太阳是最好的杀菌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在现代的公司治理过程中,只有保证准确、客观、全面的信息披露,才能有效的减少其阴暗面的存在,使其逐渐透明化,也是公司股东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参与公司决策的基础。
二、股东知情权的表现形式
股东权利主要分为管理权和财产权两大部分,而股东知情权则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为保障股东管理权和财产权得以实现的一项救济性权利,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由于各个时代甚至各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状况不同,导致有关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也具有一定的时代性与地域性,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划分也众说纷纭,有的学者将股东知情权详细划分为财务会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与有关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有要求公司予以提供的权利,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应当包括公司所有的信息。仔细研究不同学者的观点,分析《公司法》以及《证券法》的相关法条,笔者对股东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具体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1)查阅权
在当代公司,尤其是人数众多的股份制公司中,由于绝大部分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更加方便快捷的获取公司信息,他们使用最为广泛方式便是股东查阅权,因此,在股东知情权的相关法条中,对查阅权的规定无疑是最为完善和详尽的。查阅权,即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以及财务报告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资料,会计账簿记录的是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而财务报告则是对会计账簿的总结,其中有关账簿查阅权的规定源自美国,无论是美国的普通法亦或各州的成文法均承认此种权利的存在。因为股东可以通过行使查阅权知悉公司的机密信息,所以也应当对此项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2)质询权
质询权是为弥补查阅权的疏漏而存在的,是指公司股东就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中的事务向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质疑并要求其进行回答的权利。股东查阅权的客体主要是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议记录内容有限而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专业性太强,很大一部分股东并不具备分析此类资料的专业素质,往往导致查阅权仅流于形式,而且,由于获取信息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提供的资料,使得股东仅有被动接受的权利。为实现股东权与管理权的制衡,质询权应运而生,与查阅权互补不足、相辅相成,使得股东有权就公司提供资料的缺失、遗漏之处,要求公司予以解释。不同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范围,在时间上,法律将股东质询权的行使缩小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在履行义务的对象上,将拟制的公司人格替换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质询。
(3)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除质询权以外,为弥补股东在专业素质方面的缺失以及保证公司信息更好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流通,许多国家和地区还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享有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即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存在严重违反忠实诚信和善管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况时,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专门审计人,对公司业务进行审计。这项权利的存在是股东知情权的有力补充,也是股东实现自力救济的最后途径。
(4)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同时,《公司法》第146条明文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重大诉讼,并在会计年度内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三、股东知情权的特征
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学者文献的研读,笔者将股东知情权的特征总结为一下四点:
(1)股东知情权具有独立地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明文规定,股东知情权是独立于股东管理权和财产权的一项救济性权利,并非从属于其他股东权利。
(2)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与前提。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正确行使权利和作出决定是基于对公司经营状况真实、全面的了解,如若不然股东将难以做出正确判断。公司决策遵循股份多数决的原则,只有实现公司与股东,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的信息对称,才能维护好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做出正确的决定。
(3)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在上市公司中还应包括控股股东。在股东知情权中,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公司依法有义务向股东提供公司信息;从股东与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司法实践中有关知情权的纠纷往往来源于大股东与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为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证券法》第69条明文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有过错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存在一定限制。任何一项权利的行驶如果不加以约束,都是对义务一方的不公,股东通过知情权的行驶会获悉公司的机密信息,如不加以限制,将影响甚是危害公司的日常经营,导致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一方有合理理由相信股东怀有有不正当目的,且将会对公司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害的,有权拒绝,但是需要在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带理由。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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