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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9-11-08    来源:

案例一:王牛不服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件事实:2011829日,2012619日,原告王牛将第三人许翠只推倒,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王牛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在送达决定书时未让王牛的监护人在场,于是,安阳县公安局2014424日重新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王牛属于未成年人,安阳县公安局在前期询问王牛时未有监护人在场,调查方式不合法,因此,撤销2014424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二:

(二)确认违法,但是不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过行政诉讼法》的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因此,判断程序违法的程度就成了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撤销的关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上文提到的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是在通知当事人、送达文书过程中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只要是不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损害,就不会予以撤销。以下通过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陈向阳、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件事实:2015124日,本案第三人付喜英向平度市公安局报警,称上诉人陈向阳损毁房门,2015225日做出价格鉴定,同年69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630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共历时5个月,明显超出了法定办案期限。

法院认为:虽然程序违法,但是没有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

案例二:邹荣华与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内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件事实:20155月至7月之间,邹荣华多次以史家镇政府修建沱江河防护堤占用其租用的土地要求恢复土地原使用功能为由,到区政府上访,扰乱区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2015716日,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虽然在做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民警进入询问室后,未表明身份,也未告知原告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但是属于轻微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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