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4日,原告侯某在被告北京市某信息技术公司建立的机票预订网站预定了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香港往返洛杉矶的AA192、AA193航班,承运人为美国航空公司,原告支付机票款4345元。该机票为特价机票,在机票购买页面及订单详情页面均提示该机票不予退票、不允许签转。2017年7月底,原告因突发情况需取消原定行程,故向被告申请退票,但被告不予退票。
原告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如格式条款含有此类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被告的特价机票退改签规则应属于此类格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机票款4345元。
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美国航空公司的特价机票,机票退改签规则由航空公司制定,被告的机票预订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根据相关规定,必须按照航空公司的规定执行退改签规则。被告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任何法律或者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因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
裁判要旨
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是否遵循公平原则,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来判断。
审理依据
02
被告在其网站订票系统中,在多个环节以不同方式对涉案机票的退改签规则作了明确说明,故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不得退改签”条款,并且该条款语义清晰,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或歧义。
订票网站一般都设置了多个价位的机票供订票人选择,“不得退改签”的规定通常仅针对部分舱位的特价机票,并没有剥夺原告的选择权。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对原告退票的权利也作出了限制,但该限制是建立在以较低折扣向原告提供机票的基础上,原告正是为了获得较低折扣而自愿选择不得退票的机票。
该条款是在公平的基础上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认为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或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不属于人们通常所称的“霸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