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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对赌协议的司法实践规则确立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08-14
典型案例: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PE机构与目标公司之间签订对赌协议遇到的诸多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则:

规则一:

PE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约定可以从目标企业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且该收益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条款,为无效条款。理由是:此类条款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规则二:

PE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与目标企业之外的主体约定业绩补偿,即使具有保底性质,也因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而应认定有效。

规则三:

PE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PE机构的投资不因“保底条款”的存在,而认定为借贷。例如,目标公司与PE机构约定,当目标公司的年度实际利润达不到约定数额时,目标公司应当按照一定标准给与PE机构业绩补偿。对此,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不能因PE机构的保底性条款存在,而认定PE机构的股权投资为借贷性质。其法律逻辑是:首先认定PE机构的投资为股权性质,以此作为逻辑前提,再判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综上,PE机构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业绩对赌无效,但是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的业绩对赌有效;此外,PE机构的股权投资,即使存在“保底条款”,也不影响投资的股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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