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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识别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12-27
典型案例: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识别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因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2条规定:“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上述规定,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以其具有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辨认能力为条件,否则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在法律上具有部分辨认能力仅有推定的效力,具体到一个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其事实上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再认识

我们注意到,未成年人能否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说对自己的行为能辨认到什

么状态,并非仅是一个年龄是否达到8周岁的问题,而最终都会是个案事实的判断问题。以大家都不陌生的微信红包为例,其最高金额为200元人民币。一个7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一个9周岁的未成年人发微信红包是否有效? 7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发出任何金额的微信红包,均属无效;而9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岀2元或10元微信红包,估计不会有多少人会认为其行为无效,但如果发出的是50元、100元或200元微信红包,或许就会因为是否超出其辨认能力而存在完全不同的结论。特别是,按照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估计,7周岁和9周岁的未成年人发岀2元的微信红包,没有必要将前者所为行为定性为无效。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异,如果是来自我们的生活经验,那么通过生活经验也能够解决问题,但这些差异却是来自法律规定。社会生活本来是简单有序的,并没有那么复杂,但当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被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未成年人所为法律行为的简单问题也就复杂化了。在这里,原本应当交由个案事实决定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却因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介入,被人为判定为无效。同样,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为相同的行为,因为法律规定而有效,但存在对为此等行为的未成年人有无辨认能力的识别问题,也可能归入无效。由此导致相同问题的复杂化。由此是否可以得岀结论,基于8周岁年龄(10周岁也一样)而设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两分法制度,事实上并没有多少技术含量。对于成年人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两分法,存在相同的问题。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瑕疵,仅表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足以,无须再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达。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完成与其辨认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除非其所为民事法律行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者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即为其监护人。再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与其辨认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力;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追认其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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