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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车位该不该免费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11-15
麒正律师说法:
一、  住宅小区停车位争议中的看法及观点
在这场引起了全社会广泛关注和重视的争议中,相关各方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见解和主张,归纳整理后得出下列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车位、车库应当归业主共有。主要理由是:(1)小区业主已经对停车位的建设进行过资金投入,已经付出了所需要的建设成本,开发商进行二次出售的行为无疑损害了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2)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开发商处于强势地位甚至是支配地位,如果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进行权属划分无疑会使得业主的权利遭受损害。持该意见的主要是业主方,他们认为如果车位归属于开发商或物业会对其本身固有权利造成损害。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争议的停车位权属应当采取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停车位应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主要理由是:(1)就目前而言,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停车位交易属于有约定的状态,容易区分停车位权属,从国外停车位交易的情况来看,通常情形下停车位属于小区业主;(2)不同于公共绿地、公共道路、公共娱乐设施等不具体区分区位权属的公共部分,属于全体小区业主所共有的停车位很难具体划分个人权属问题;(3)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停车位的价格高低同是否将停车位面积计算进房屋公摊面积并无具体的必然联系,并且目前我国在是否将停车位面积计算入公摊面积方面尚无具体的规定,在这方面争议双方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4)开发商建设停车位的根本目的是获利,是增加其主商品即房屋的价值,只有开发商通过修建停车位得到了相应的利益,才会修建停车位以满足全体业主的需求,如果笼统的规定停车位权属归于全体业主将会打击开发商建设停车位的积极性,使得小区停车位紧张,这样会对业主不利。
许多社会知名的法律精英也对此有自己的见解: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吕来明教授在采访中提出了自己对于此问题的主张,他认为地上停车位应该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他在采访中表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开发商有权利通过出售、租赁停车位来进行获利。共有是与专有相对应的。停车位的建设因为全体业主进行了前期资金投入,所以可以将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看成雇佣关系,所以全体小区业主对于停车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乎法理的,它符合社会人的认知。”吕来明教授的观点是小区停车位归属与全体小区业主是不已外界因素而改变的,它不会因为停车位建设的方式、停车位规划用地的用途、政府部门是否颁发批文等外界干扰因素而进行改变。无论任何人、任何单位需使用停车位用地和建设设施都应当取得全体小区业主大会的同意和授权,否则就是违法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则与吕来明教授的观点不同。他们认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中的第六条已经十分清楚的解释了车位归属权的问题,杨立新表示:“停车位的使用情况需要符合申请政府批准时所预期的规划,在政府部门通过颁发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有权利就他们所建设的停车位向全体业主收取合乎市场价格的管理费用。”
二、  我国对于住宅小区车位归属权的规定及疏漏
建设部于1997年12月1日颁布并实行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停车位建设应当采取“谁建设、谁所有、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开发商可以通过建设停车位而拥有停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需要对停车位进行维护。这样的规定在当时明确了车位归属的原则,明晰了权属划分的界限,在当时具有着一定程度上的进步意义,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这样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难免显得捉襟见肘。
我国房地产市场交易中通常运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属问题进行过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及构筑物”。这里的“土地上” 是指高于地表水平面之上,依据此规定的话,地下停车位并没有资格取得权属认证证书。而在我国,房地产使用权证书是唯一获得大众广泛认可和法律唯一承认的房屋所有权拥有证明。但法律规定地下停车位不属于建设用地的情况下,这种停车位就无法在土地管理局取得资格证书,地下停车位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非常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这样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阻碍,给权属双方都造成了很多不便。
《物业管理条例》是我国的第一部物业管理法规,它于2003年5月28日经国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施行。该条例规定了:小区停车位属于小区建设用地,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不得侵害。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仅仅是法理化的条文,无法适用于情况复杂多变的房地产现实交易中,因而无法切实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通常学者们认为它仅仅是保护全体小区业主权利的简单法律条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建设用地区划立法,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不多。
《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该法律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1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第2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3款)。该法律规定为停车位的权属争议提供了相对应的法律支持,在实践中得到了十分广泛的借鉴和应用。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内容主要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少数开发商企图谋得不法利益,从而将属于全体小区业主的停车位出售或租赁给少数富户,富户进行二次交易以抬高停车位的原始物价,造成小区停车位紧张的情况。这些法律规定在全国范围内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争议问题提供了法律规范,使得权属双方争议诉讼中可以有法可依,从而使得争议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公正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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