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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与举证责任——薛某诉青岛某食品公司索要加班费案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06-24
典型案例:

薛某在青岛某食品公司从事变电处工作,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09520日。公司于200964日以其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薛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称其有某医院出具的521日、262份健康证明,证明其因工负伤、处于医疗期,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另单位加班工资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共计20多万元,支付其2009521日至64日的工资960元,并支付其违法解合的赔偿金16000元。

麒正律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用人单位应具备相当的证据意识,对员工的考勤记录、加班费的发放等注意做好记录与保存,才能在仲裁和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另外,针对员工的各种情况,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内容一定要有针对性,程序上要合法合规,层出不穷的劳动争议案件,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完备性和可执行性都是不小的挑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结果:
后该公司聘请圣恩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进行仲裁及诉讼,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终所有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均未支持薛某的请求,公司在该案中大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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