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在青岛某食品公司从事变电处工作,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09年5月20日。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以其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薛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称其有某医院出具的5月21日、26日2份健康证明,证明其因工负伤、处于医疗期,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另单位加班工资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共计20多万元,支付其2009年5月21日至6月4日的工资960元,并支付其违法解合的赔偿金16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用人单位应具备相当的证据意识,对员工的考勤记录、加班费的发放等注意做好记录与保存,才能在仲裁和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另外,针对员工的各种情况,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内容一定要有针对性,程序上要合法合规,层出不穷的劳动争议案件,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完备性和可执行性都是不小的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后该公司聘请圣恩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进行仲裁及诉讼,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终所有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均未支持薛某的请求,公司在该案中大获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