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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税收征管案的圆满解决看律师的重要性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5-08-01
典型案例:

2011年6 月23日、9月15日,“某幕墙公司”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了两个项目的幕墙石材施工合同,该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400多万。合同签订后“某幕墙公司”在两个项目上分别通过购买石材、钢材、辅料等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方式和部分项目分包的方式施工。由于工程所用原材料的供货方及劳务提供者多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幕墙公司便从别处代开发票并将发票入账。后在被税务局在稽查中发现上述发票是假发票。

经税务局调查,2012年“某幕墙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0911398.03元,主营业务成本为29779838.39元,经营性成本为58872.99元,税金为1038622.97元,利润为34139.01元,已预交企业所得税为26448.91元。其中主营业务成本29779838.39中的约2637万发票为假发票,340万发票为真发票。针对该2637万假发票入账行为,税务局已要求“某幕墙公司”就其中的800万元假发票补缴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1日补交),现税务局要求“某幕墙公司”将剩余假发票额1837万按25%补缴企业所得税,需继续缴纳所得税4592500元。幕墙公司找到我所,请求帮助解决处理。

麒正律师说法:

经过我们仔细分析并研究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虽然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的规定,但是“以假发票额作为计算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计税基数”缺乏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没有类似规定。进一步分析后,我们得出了如下结论: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应支出的,也应当在税前扣除。

得出上述结论后,我们协助当事人积极应对税务局的征税行为。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书写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并递交税务部门,力陈税务部门的征税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我们协助当事人积极准备能够证明已支出费用的其他相关证据,比如收据、付款凭证等。同时,我们还多次与税务部门就该征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探讨。

法律依据:

1、税务局以假发票额作为计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数,是否有法律依据?

2、企业据以抗辩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有哪些?

3、是否能通过律师的努力减少甚至是免除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件结果:

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税务机关最终没有按照之前的计税基数对该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最终为当事人挽回了经济损失600余万元,获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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