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华,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 2013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华,广东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 27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 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系“某万4156”船船主,其雇请梁某滔、邓某胜、陈某3人驾驶“某万4156”船实施 从香港非法运输红油入境的活动。2012年9月9日零时许,梁 某滔等3人驾驶“某万4156”船前往香港长洲水域,从一艘油建船上过驳了红色柴油,准备运往珠海万山。当日凌晨4时40分左右,在外伶仃岛附近被海关査获。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涉案货物为-1°号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8590. 9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査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偷逃税额核定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吿人陈某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华承认控罪,辩称其是帮他人做挂名船主,未直接参与走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吿人陈某华貝是为了赚取少额报酬帮助他人挂名做“某万4156”船的船主,并非本案红油的真正货圭,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对陈某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査明,被告人陈某华系“某万4156”船的船主,其雇请梁某滔、邓某胜、陈某3人(均已判决)驾驶“某万4156”船实施从香港走私红油入境的活动。2012年9月9日零时许,梁某滔等3人驾驶皈该“某万4156”船前往香港长洲水域,从一艘油趸船上接驳了红色柴油,准备运往珠海万山。当日凌晨4时40分左右,在外伶仃岛附近被海关查获。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涉案货物为-10号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859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査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9日凌晨4时40分,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四中队在外伶仃岛附近海面检査了 “某万4156”船,在该船船舱油柜内发现装有红色柴油一批,因没有合法证明,将该船扣留并带到海上缉私处盐田基地进一步调査。
2、检査记录、査验记录:证实“某万4156”船共有6个油柜,与《商船条例验船证明书》标注的5个油柜不符。机艇前部有1个大型油柜,后部有4个油柜,机舱与舵机館之间加装了一个大油柜。船尾杂物舱有一批油管和接头,在配电间有一组控制开关和电源,接通电源后,在机舱出入口附近有4个伪装成油柜透气的出油孔往外泵红色柴油。该船所有油柜都装有红色柴油共计69. 26吨,该船所载柴油没有合法证明。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涉案红油为-10轻柴油,含有“红油”成分。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案红油共69.26吨,价值人民币578736. 56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8590.90元。
5、船民证、《商船条例验船证明书》等船舶相关证书复印件、船舶户口簿复印件、捕捞许可证复印件等:证实“某万4156”船为渔船,船主为陈某华,船员有梁某滔、陈某、邓某胜。
6、同案犯梁某滔的供述:我通过以前的朋友介绍认识“某万4156”船船主陈某华,在我上船时陈某华就已经告诉我让我负责驾驶船只去香港走私红油,并让我担任船长,负责管理船上的事情。邓某胜和陈某也是陈某华雇用的。我的底薪是1800元,另外按照走私红油的次数,陈某华会酌情每个月补给我2000至3000元的走私所得,邓某胜和陈某的工资大约也是这么多。我上船时船已经改装了,我们船上并不具备完备的渔业生产作业设备,只有一张破渔网,搅网设备也是旧的,没有储存和运输渔获的冷冻仓和打氧设备。加油的时候我们直接跟香港的油泵记账,不用付现金,具体由陈某华去结算。
2012年9月9日零时许,我受陈某华指示,和邓某胜、陈某驾驶该船从珠海万山出发前往香港长洲加油。大概3时许我们到达香港长洲。陈某华事先安排好了油趸船,并将油趸船的具体地址告诉我,我们就开过去。那艘油船拉了一条油管给我们,我到对方船上去看油表尖邓某胜和陈某帮忙拉缆和拉油管。按照陈某华的要求我们加了 70吨红油,然后就开始向万山返航,到了 4时40分左右在外伶仃岛附近被海关查获。这批红油是要运回珠海附近贩卖的,具体的卸货地点要等老板陈某华通知。陈某华原来通知我们先把船开到珠海万山以南的海面再联系,到时候再告诉我们卸货地点。还没有通知我们就被抓了。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华。
7、同案犯陈某的供述:我通过朋友认识香港人陈某华,他请我到“某万4156”船打工,每个月给我1600元,然后走私红油每赚到1万元就给我100元。我8月中旬上船的,当时船上有梁某滔和邓某胜两人。梁某滔是船长,邓某胜是船员,我是轮机员。
9月8日晚上24时许,梁某滔、邓某胜和我3人驾驶船舶从珠海万山出发前往香港长洲加油,大概9月9日3点到达长洲。那边有船来加油,我们就靠上去。梁某滔上对方的船去看油表,我和邓某胜帮忙拉缆和拉油管,加30分钟左右后就往万山返航,4时40分左右被海关査获。红油是老板陈某华的,我不知道具体加了多少的油。本航次我们就是去香港走私红油。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华。
8、同案犯邓某胜的供述:船主是香港人陈某华,我们都是陈某华雇请的工人。9月8日晚上24时许我们3人驾驶该船从珠海万山出发前往香港长洲加油,大概9月9日3点到达长洲。那边有船来加油,我们就靠上去。梁某滔上对方的船去看油表,我和陈某帮忙拉缆和拉油管。加了 30分钟左右后就往万山返航。4时40分左右被海关査获。这批红油没有合法证明。红油是老板陈某华的。加油时我们直接跟香港的油泵记账,不用付现金,具体结算是老板陈某华再去跟那些人结算。我们是偷偷去香港长洲加油然后运回万山群岛,是走私的冗为。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华。
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滔、邓某胜、陈某3人因本案均已被法院判处刑罚。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华于2013年8月1日晚上在珠海拱北口岸被抓获。
11、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及辩解:其辩解梁某滔、邓某胜、陈某3人并非其雇请,其只是梁某培找来做“某万4156”船的挂名船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雇请他人走私红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 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 案中,梁某滔、邓某胜、陈某3名同案犯均一致指认系被告人陈某华雇请他们驾驶“某万4156”船从香港走私红油入境,3人均能辨认出陈某华,且对犯罪主要事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3人关于系由陈某华雇请的供述予以采信。源关于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华只是挂名船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华能当庭认罪,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刑法》第 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华犯走私普 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 元(刑期月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