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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花律师——诈骗案的辩护思路与技巧(一)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5-11-30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张某、李某、田某、陈某、田某某等人在杨某、段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森某有限公司、青岛德某有限公司,以虚假名义通过电话进行售后回访,并虚构退款事实诱使被害人同意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换购新的电子产品,趁机以劣质手机冒充正品手机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张某的犯罪金额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金额为178219元,数额巨大。本人接受陈某父亲的委托担任陈某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

麒正律师说法:

      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和全面深入的研究卷宗,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诈骗罪成立,但是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诈骗数额认定的证据不足,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影响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而从根本上影响着被告人的量刑。一方面,会见时制作发问提纲,就影响量刑的关键事实发问,比如,如何进入公司就职的,通过该事实可以分析其主观恶性,经了解其系大学毕业后工作时间较短,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入职时间和辞职时间以及辞职原因,据此分析犯罪数额计算的时间段以及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数额只能计算至离职之日,此外,其工作了一两个月后才知道公司从事诈骗,故其开始的一两个月并无诈骗的故意,应将该两个月的诈骗数额扣除;就职后从事的工作岗位和职务层级,据此判断其是否系公司的业务骨干或核心领导成员,经了解,其入职后仅负责电话营销,并非业务骨干或核心领导成员,因此,其在犯罪集团中系从犯。为了印证上述事实,仔细研究陈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从而判断陈某供述是否稳定连续,与律师的发问是否一致,同案犯的供述是否能相互印证。另一方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核心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本案中,因诈骗活动涉及全国诸多省份,被害人数众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主要是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工作业绩表、被害人陈述以及发货明细,但是通过阅卷,上述证据与证据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此外,本案的关键证据陈某的入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表并未提供,  因此,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的以及缺少相应证据支持的犯罪数额均予以扣除。


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成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供述证实被告人工作期限较短,其就职期间自2012年2月至同年8月31日,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诸如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表等有关就职期间的证据,故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

其次,被告人是通过招聘进入公司的,该单位具有营业执照,且分工明确,组织架构严密,被告人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仅是负责按照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给客户打电话推销手机,并不负责发货和接听客户投诉电话,其对于公司的诈骗内幕并不了解,加之社会经验不足和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被告人未能及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系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是在公司工作了一两个月之后才知道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应将2012年2月份至3月份的诈骗数额从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

再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主要依据被告人业绩表、发货明细、被害人询问笔录,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相互佐证,发货明细中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中均未显示被告人的发货信息,故与个人业绩表不能相互印证。此外,仅有部分被害人询问笔录,且只有两笔发货附有邮政快递单。综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工作期间、发货信息情况、被害人因被骗损失情况以及每笔发货的邮政快递单,只有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业绩表对应一致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诈骗数额为6067元。


案件结果:


最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诈骗金额为25869元,诈骗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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