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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不再是少不更事的小打小闹 --浅谈组织考试作弊罪
作者:麒正律师 时间:2019-10-28
典型案例:
【案情】
闲话少叙,接下来进入正题,聊一聊我们今天的案例:杜金波、马维圆组织考试作弊案,两人由于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其行为足以构成“情节严重”。
按照惯例,来简单的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金波、马维圆预谋后,组织参加云南省2017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考生作弊。杜金波向考生提供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1.3万元定金,口头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费用。马维圆向考生提供了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0.9万元定金,书面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的费用。2017年4月21日下午,杜金波、马维圆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测试和运用培训。次日8时许,杜金波、马维圆安装发射器,准备通过语音传输方式向考生提供答案,9时许,考生携带接收器、耳机参加考试被查获。
麒正律师说法:
【说法】
组织作弊,即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近些年的考试作弊行为大多呈现出“多人对多人”的集团式作案方式,形成了“术业有专攻”的利益链。作弊行为一般通过“传出试题”和“传入答案”两个主要过程来实现。整个作案流程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多人配合,共同牟取暴利,其中组织行为居于核心地位。这里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的团伙,为组织考试作弊活动制定计划、进行谋划和布置,实际指挥、调整具体措施的实施、人员的分工与安排等。组织的对象也不仅限于考生,组织家长、监考人员或者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的,也属于组织作弊。
组织考试作弊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帮助他人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出现国家正常的考试秩序、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的结果,即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如果情节严重的,加重法定刑。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从具体的方法、手段、次数、参与人数、是否造成结果以及结果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大小等方面综合衡量。
由此看来,“考试作弊”不再是“少不更事”的小打小闹,请“专业技术”不过关的朋友们自己小心,量力而行,可不要等事发后面对铁窗以泪洗面的时候再后悔。
法律依据: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件结果:
【结果】

经过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金波、马维圆出于牟利的目的,利用作弊器材组织多人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杜金波是犯意提起者、作弊器材提供者、行为指挥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维圆是行为参与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累犯、认罪、退赃等情节,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杜金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维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普法小课堂,以案来说法,好了今天的讨论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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